(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