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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3 年 08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5、366 頁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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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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