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乙○○
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固為51萬元,然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包括:
(一)第一項前段「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被告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被告許濬紘、被告楊如喬、被告丙○○、被告己○○之財產,並於會算前15日提出全部證據」之聲明,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二)第一項第(一)點「確認亞電公司對丙○○、己○○、許濬紘、楊如喬之債權於51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丙○○、己○○、許濬紘、楊如喬應連帶給付亞電公司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就第1 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一項第(二)點(1) 「確認許濬紘對楊如喬之債權於51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楊如喬應給付許濬紘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就第1 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第一項第(二)點(2) 「確認丙○○對己○○之債權於51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於同點聲明「己○○應給付丙○○51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就第1 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第一項第(三)點前段「確認亞電公司、丙○○、許濬弘所為之deregistered及所為之deregistered之意思表示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回復原狀」,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 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六)第一項第(三)點後段「確認許濬弘、楊如喬於84年8 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登記號數4250號,84年度財登第164 號隻分別財產登記隻法律關係雞處世時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回復原狀」,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 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七)第一項第(四)點「請撤銷楊如喬之信託行為」,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為165 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至於同點聲明「楊如喬應將信託行為標第回復許濬弘所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 項就第1 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而不必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第二項第(一)點前段「許濬弘、楊如喬應與原告會算其等婚前及婚後之財產,並應於會算15日前,提出全部證據」之聲明及後段「確認許濬弘對被告楊如喬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請求權、強制執行權存在」之聲明,分別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分別為16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九)第二項第(二)點前段「丙○○、己○○應應與原告會算其等婚前及婚後之財產,並應於會算15日前,提出全部證據」之聲明及後段「確認丙○○對己○○楊如喬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請求權、強制執行權存在」之聲明,分別核屬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詐害債權等規定,對被告等之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分別為165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尚應繳裁判費15萬52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