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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前列 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告
丙○○原名吳瓊安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於民國91年1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有、借用兩造之父吳新枝名義登記、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2-1、73、74、75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84、84 -1 、88-1、982 、989 、990-1 、997-2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出售與原告二人。而兩造原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汽車公司),被告於91年1月擬退出經營,兩造遂於91年1 月5 日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為清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共計約1,500 萬元,應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各分擔500 萬元,故約定以前開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華昇汽車公司負債500 萬元抵銷部分價金,原告二人尚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價金,原告二人乃於91年1 月21日匯款161 萬元予被告,其中61萬元為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6 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萬元、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298,800 元中被告所應分得之3 分之1 即10萬元,是原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詎被告遲未完成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5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以95明律字第092601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逾期未完成移轉,將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該函於95年9 月27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付價金600 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為清算,原告並尚未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 月7 日簽訂如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3 號卷第8-9 頁(即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及本院卷第12-15 頁(即被證1) 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有、借用兩造之父吳新枝名義登記、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2-1、73、74、75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84、84-1、88-1、982 、989 、990-1 、997-2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與原告二人。

㈡被告尚未完成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曾於91年1月21日給付被告161萬元。

㈣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以95明律字第092601號函催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逾期未完成移轉,將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該函於95 年9月27日由被告收受。

㈤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4 第1 頁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3 號卷第8-9 頁(即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㈢元大證券股票計十二張」之實際賣出金額為298,800 元。

㈦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3 號卷第8-9 頁(即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㈠CLK 車款陸拾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一」,原告業於92年2 月13日支付被告20萬元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600 萬元給付完畢?⒈兩造是否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⒉兩造是否曾達成兄第三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 萬元,並由原告應給付被告600 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⒊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3 號卷第8-9 頁(即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四)現金100 萬元+ …由吳瓊安取得」,該「現金100 萬元」是否即為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600 萬元給付完畢?經查:被告於91年1 月間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兩造遂於91年1 月5 日會算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項目、金額,此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否認當時有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負債一併為清算云云,然據證人即91年1 月7 日協議書之立會人甲○○到庭證稱:兩造有於91年1 月5 日會算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負債1,500 萬元,資產不多,負債一人分擔500 萬元,原證四文件共計2 頁,第一頁的內容是在算被告將華昇汽車公司的權利賣給原告二人,第二頁的內容在算華昇汽車公司的欠債,91年1 月5 日有拿出華昇汽車公司的帳會算,因為91年1 月5 日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把負債的情形)寫在91年1 月7 日的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記載「現金壹佰萬元由吳瓊安取得」是本來買土地600 萬元,被告要分攤500 萬的負債,所以原告再給被告100 萬元等語及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原證四為其所撰寫,共2 頁,當時有拿出公司帳冊會算,所以被告才會簽章,原證四第2頁第1 項是我們公司在淡水有建地,用12樓被告的房子去貸款買的,所以我們負責清償。第2 項「阿足」是丁○○的太太,是公司跟他借錢。第3 項「阿月」就是我,是公司跟我借錢。第4 項13、15樓是用公司的錢去買的,所以也是公司負責清償。三兄弟12、13、15樓一人一戶。第5 項「向媽借款」是公司跟我婆婆借錢。第6 項「材料支票開出」是我們公司預開要付貨款的支票。第7 項「房屋待付款」,是原、被告在通霄共有的房子,在興建中,應支付的工程款還沒有付清。第8 項「12月材料」是指公司開出去要付12月的材料費。第9 項「元月10日」開給通霄房屋的工程款,還沒有到期。收入票,是客人開給我們已經收進來的票。原證四文件第1 項第4 行「現金壹佰萬」是指通霄的地是用600 萬跟被告買的,公司負債是1,500 萬,三個人各分攤500 萬,所以還要給被告100 萬等語綦詳。衡諸常情,被告既擬退出華昇汽車公司之經營,於退出當時,自應係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一同為結算,否則無法確認華昇汽車公司之盈虧,而無法確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何,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觀之,其第二條第㈠㈡㈢就華昇汽車公司所持有之資產(包或車款、汽車、元大證券)如何分配,亦詳與臚列,而第㈥款就遠東銀行設定部分亦約定由原告二人負責清償,自無僅就資產為清算而未就負債為計算之理。是應認兩造確曾就華昇汽車公司之資產清算,並達成兄第三人平均分擔華昇汽車公司負債1,500 萬元,並由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之土地價金中扣抵之協議。而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3 號卷第8-9 頁(即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所載「(㈣現金100萬元+ …由吳瓊安取得」,該「現金100 萬元」即為扣抵負債500 萬元後,土地價金之一部分100 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㈠CLK 車款陸拾萬元整,待車款收回後以實際收回金額每人各分得其三分之一」,原告已於92年2 月13日支付被告20萬元完畢,又系爭協議書所載「㈢元大證券股票計十二張」之實際賣出金額為298,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91年1 月21日所給付之161 萬元,其中61萬元為協議書第二條第㈣款所示之「房屋押金6 萬元、工具款15萬元、權利金30萬元、出售元大證券股票款298,800 元被告所應分得之3 分之1 即10萬元,應為可採。是扣抵兩造約定被告願分攤之華昇汽車公司負債500 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故應認原告於91年1 月21日已將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給付完畢。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以95明律字第092601號函催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逾期未完成移轉,將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該函於95年9 月27日由被告收受,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7年3 月24日收受,是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3 月24日已合法解除。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296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 、證人旅費896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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