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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臺北郵
被告
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立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2號

       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乙○○即乙○○法律事務所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即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向本院所提起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上述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就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對於被告起訴,經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97年3 月1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現在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雖於前事件起訴狀、補正起訴狀,均載明「本件為『部分』請求,原告將隨時在本案或他案擴張之,或另行起訴」等語(前事件案卷第17、65頁),惟:

㈠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可。惟一部請求,於法院判斷結果,原告實體法上所得請求之金額高於訴訟上之一部請求金額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固無疑義;至若法院判斷結果,原告實體法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及於訴訟上之「一部請求」時,因法院須就原告一部請求以外之餘額審理,始得判斷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是否有理由,事實上已就原告主張之全部請求,為全部無理由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告全部請求均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據上,一部請求之訴訟未終結前,理論上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為法院可得審理之範圍,自仍應認全部請求均為已起訴之事件,如於訴訟繫屬中就已起訴之「一部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仍應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故一部請求之餘額,得於已起訴之前訴訟程序合併解決,如許原告另行就餘額起訴,因當事人及裁判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徒然造成他造應訴之勞費、審理之重複,並有裁判牴觸、矛盾之虞,影響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是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考量,及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目的在避免原告重複應訴,防止同一事項產生相互牴觸、矛盾裁判及排除法院重複審理之立法旨趣,縱認原告就一部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非得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亦應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禁止原告就一部請求之餘額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許士宦著,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92年12月1 版,第235-237 頁參照)。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之聲明,而就其餘得補充聲明之請求另行起訴,法院應認為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 月修訂6 版,第708 頁參照)。原告於前事件已明知其起訴為一部請求,並得隨時於前事件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擴張,是縱認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前事件一部請求以外之餘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得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擴張,其未於前事件繫屬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另行起訴,縱認無民事訴訟第253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縱原告真意係就前事件部分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當事人欄所列「乙○○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衡平法律事務所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乙○○律師事務所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尚非可確定起訴之對象,應認尚未發生起訴之效力,無庸另對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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