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黃○○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玄○○
- 被告
- 辰○○
- 被告
- 宇○○
- 被告
- 亥○○
- 被告
- 己○○
- 被告
- 地○○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午○○
- 被告
- 樓
- 被告
- C○○
- 被告
- 申○○
- 被告
- 庚○○
- 被告
- 樓
- 被告
- D○○
- 被告
- 丑○
- 被告
- 樓
- 被告
- B○○
- 被告
- 天○○
- 被告
- 樓
- 被告
- 戌○○
- 被告
- 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樓
- 被告
- 酉○○
- 被告
- 未○○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14號
- 上列二十九 楊金順律師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 被 告 A○○ 住臺北市○○區○○路134號
癸○○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3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七、三三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共有之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的土地,並聲明請求拆除共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主張對被告全體有給付請求權,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所主張被告全體應為被告的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不以事實上被告的專有部分是否確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為審酌原告起訴是否顯無理由的依據,是原告對被告全體的起訴符於訴訟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大直梅莊社區(以下簡稱梅莊社區),因其旁作為花圃使用,並於四週設立圍牆等地上物而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1-7 、331-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占用331-7 地號土地部分48.92平方公尺,占用331-8 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共計49.04平方公尺,原係原告於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15682 號執行事件所購得之土地,並於民國95年9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所推派組成之梅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所表示占用的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部分予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子○○、玄○○、辰○○、宇○○、亥○○、己○○、地○○、壬○○、巳○○、午○○、C○○、申○○、庚○○、D○○、丑○、B○○、天○○、戌○○、宙○○、甲○○、辛○○、戊○○、酉○○、未○○、寅○○、卯○○、丁○○、丙○○、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公司)之董事張松森所有,德利公司於84年11月10日大樓施工時與梅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將無償提供予梅莊社區使用,且日後系爭土地有其他用途或為權利處分時,應由德利公司負全部責任。況梅莊社區之圍牆、庭園及管理室等地上物係於大樓完工時即施作完成,系爭土地現狀作為大樓住戶通道之用,梅莊社區關於系爭土地之事項悉委由德利公司依上開協議書辦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A○○、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搭建共用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中331-7 地號土地部分48.92 平方公尺,占用331-8 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並在其上使用,共計49.04 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德利公司施工興建被告所在大廈時即與梅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協議書,同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所在社區居民使用,且日後系爭土地有其他用途或為權利處分時,並由德利公司負全部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明,該協議書之記載自難為據,此外被告無再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原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依據,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共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綜上,被告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