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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2 巷2 弄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 至59 頁,78年3 月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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