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2 巷2 弄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 至59 頁,78年3 月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