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台章、丙○○、蔡世光、胡國安、唐啟東、己○○等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簽立股東合資協議書,在臺灣設立訴外人紐澳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澳德公司),海外控股公司原定名為New Order Co. ,嗣經股東同意定名為訴外人香港寶利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盛公司),該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在上海承接訴外人義佰發貿易有限公司,事後更名為上海紐澳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紐澳德公司),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為節省稅金並未足額登記,其中在台灣成立之紐澳德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000 萬元,香港寶利盛公司資本額登記為港幣1 萬元,持股比例為原告20% 、訴外人彭台章20% 、被告17.5% 、訴外人丙○○之妻蔡月修17.5% 、蔡世光之妻陳興廉17.5% 、胡國安2.5%、唐啟東2.5%、己○○2.5%。經全體股東決議,股款應於公司設立前匯入訴外人己○○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該帳戶作為公司統籌運用,被告與訴外人唐啟東應繳之股款由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故訴外人丁○○於95年1 月12日匯入500 萬元,連同原告自己所有之30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作為原告、被告、訴外人唐啟東應繳之股款400 萬元、350 萬元、50萬元,同日再由訴外人己○○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匯出175 萬元轉入訴外人紐澳德公司籌備處胡國安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作為設立驗資之用,此由95年1 月12日訴外人紐澳德公司股東名簿中被告登記股款175 萬元即明,另175 萬元,則用作轉投資訴外人香港寶利盛有限公司。因被告事後避不出面解決,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96年10月15 日 收受,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借貸金額高達350 萬元何以未立字據、利息之約定等,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將借款金額350 萬元交付原告,或經被告指示匯款。 ㈡被告係應原告之邀始掛名於紐澳德公司,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故事後被告得以順利離開紐澳德公司,原告於被告離開公司前後均未向原告催討。 ㈢原告提出之股東合資協議書未載明合資之總金額,亦未載明各股東合資之比例,至原告提出之認股證明書、寶利盛公司人事命令等,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紐澳德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被告登記出資額175 萬元(第12頁) 。 ⒉紐澳德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用以驗資之帳戶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戶名「紐澳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胡國安」,其中95年1 月12日有以被告名義匯入款175 萬元(第11頁) 。 ⒊香港寶利盛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港幣1 萬元(第13頁至第14頁),95年2 月3 日分配股份被告普通股1,750 股,每股面值為港幣1 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於紐澳德公司之出資額175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借? ⒉原告是否另為被告代墊紐澳德公司關係企業出資額175 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紐澳德公司出資額175 萬元係向原告所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掛名紐澳德公司股東,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暨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紐澳德公司於95年1 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發起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彭台章、蔡月修、陳興廉、胡國安、唐啟東、己○○等8 人,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175 萬元、200 萬元、175 萬元、175 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上開股款均於95年1 月12日以上開股東名義匯入紐澳德公司籌備處胡國安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以供驗資等情,有存摺(第11頁)、股東名簿(第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紐澳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掛名股東云云,惟查,證人即紐澳德公司會計甲○○於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以1,000 萬元來說,胡國安、被告、原告之出資比例各為何?)胡國安是2.5%、被告是17.5% 、原告是20% 」、「被告是總經理」、「(問:公司是否採取總經理制?總經理負責何事?)是的,負責到客戶處講解產品,並拜訪海外協力廠商,有一部分時間是在上海的公司」、「有一些採購單是他簽的」、「(問依薪資表所示於95年10月之前被告擔任總經理時,在公司上班之股東沒有支薪,是何人決定?)是被告決定的。因為一開始公司還沒有收入,為了減少開銷,乾脆不支薪,因為所領的錢都是股東自己繳的錢」、「原告擔任總經理後,原告提議經幾個大股東開會決定大家領基本車馬費,被告也有領車馬費」等語(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丙○○亦於本院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以我太太蔡月修的名義參加,投資350 萬,佔17.5 %」、「(問:發起人會議有哪幾人參加?)原告、被告及我還有有蔡世光,蔡世光也是以太太的名義參加」、「(問:公司設立以後,經營制度是採總經理制還是董事長制?)總經理制」、「(問:公司成立之後是誰擔任總經理?)被告」、「(問:被告擔任總經理是否只有掛名?是否需要負責實際業務的運作?)當然有負責業務並且有實際上執行業務的權利。去洽談的時候還是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去上海,因為我對於IT產業的採購程序比較熟」等語(第186 頁),其2 人證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採購單(第74頁至第76頁)、費用申報單(第77頁至第84頁)、出差報告表(第85頁至第89頁)、薪資表(第90頁至第9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確曾於紐澳德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5年10月以前未領薪資等語(第200 頁至第201 頁),而觀諸紐澳德公司95年10月薪資表(第90頁),登記之股東原告、被告、訴外人彭台章、陳興廉之夫蔡世光均未領有薪資,反觀非股東之訴外人甲○○、周建雄、陳榕樺等人則領有薪資,倘被告僅係任職於紐澳德公司而非實際出資股東,何以願意無償為紐澳德公司給付勞務?實啟人疑竇。由上足見,被告非僅為紐澳德公司之總經理,且確係出資額175 萬元之股東,實際負責工作業務,並非掛名股東,被告應係因事後退出紐澳德公司,且紐澳德公司日後經營不善,而空言否認曾為紐澳德公司股東,圖免投資失利之損失。 ⒉誠如前述,被告為紐澳德公司實際股東,登記出資額175 萬元,而紐澳德公司籌備處胡國安帳戶內於95年1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入之175 萬元,係同日自訴外人己○○設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所匯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第10頁),而訴外人己○○帳戶係提供予紐澳德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公司的樓下就是華南銀行,且我很少用這帳戶,所以就借給公司使用,存摺、印章交給會計甲○○,除了給股東匯股金以外,後來也讓公司營業使用」、「現在也還是給公司使用」、「是我自己提供出來的,因為公司樓下就是華南銀行,往來比較沒有手續費的問題,而且比較方便」等語無訛(第189 頁)。第查,訴外人己○○上開帳戶匯出175 萬元之前,並無被告匯入175 萬元之紀錄,同日僅有訴外人蔡月修、丁○○、姚秀惠、陳興廉、乙○○分別匯入35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350 萬元、300 萬元,其中訴外人丁○○匯入訴外人己○○帳戶內之500 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丁○○所借,用以墊付資金未到位股東之出資額,與原告匯入之300 萬元合計為800 萬元,用以支付原告、被告、訴外人唐啟東之出資額,另訴外人蔡月修、陳興廉各匯入之350 萬元分別係繳納其各自之出資額,至姚秀惠匯入之100 萬元則係繳納訴外人己○○、胡國安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證人丁○○於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陸續借錢給原告,95年1 月間借給原告500 萬元,匯款到己○○的戶頭,是原告指定的」、「原告沒有詳細說明,但他有說是要作為開公司資金,有部分股東的資金沒有到位,原告先墊付」、「當時約定1 個月後還,後來不到一個月10幾天就還了,利息5 萬元」等語(第188 頁),證人丙○○證稱:「成立之初我不知道,我們把資金匯入戶頭都是會計在處理,過了半年一年,才知道兩造是互相借貸的,兩造都有跟我提過此事」、「兩造有提到要我去買被告的股份,我當時已經退出,我沒有興趣」、「我於95年7 月或8 月份離開公司後才知道,誰跟我說的不知道,好像是兩造跟我提的」等語(第187 頁),證人甲○○則證稱:「唐啟東的部分出資是向原告借的,因為唐啟東是我先生」、「實收是1,600 萬元,其中1,000 萬驗資完後轉為公司帳號,繼續由公司使用,600 萬是在己○○的帳號,在95年9 月份已全部轉入公司的帳戶」等語(第62頁至第63頁),另證人己○○證稱:「姚秀惠匯進來的100 萬元,是我與胡國安各50萬元出資額」等語綦詳(第189 頁),上開證人之證人互相大致相符。綜上,紐澳德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彭台章以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係存入訴外人己○○帳戶,再轉入紐澳德公司籌備處胡國安帳戶以供驗資,而被告既係紐澳德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175 萬元,供被告驗資所用之175 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丁○○所借,匯入訴外人己○○帳戶,再轉入紐澳德公司籌備處胡國安帳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以其他方式繳納股款175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額係向原告借貸,並已以匯入訴外人己○○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等語,堪以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紐澳德公司關係企業出資額175 萬元亦係向其所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寶利盛公司股份分配申報表(第13頁至第15頁),雖記載總款總額港幣1 萬元,每股面值港元1 元,被告獲分配股份1,750 股。惟紐澳德公司雖登記資本額僅1,000 萬元,惟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包括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並以香港控股公司名義購買並持有上海紐澳德公司,以便進行兩岸三角貿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丙○○、蔡世光、唐啟東、彭台章、胡國安、己○○等8 人於95年1 月6 日簽立之股東合資協議書載明:「一、公司設立名為:紐澳德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控股公司定名為New Order 月Co., Ltd. 以此二家公司為企業主體。另外在上海承接上海義佰發貿易有限公司,並預計更名為上海紐澳德貿易有限公司……十一、原義佰發貿易有限公司作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彭台章先生再投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因其個人因素,特例將向公司借支新臺幣叁佰元整,年息以6%計,一年內清償……」等語(第45頁至第46頁),並據證人甲○○證稱:「(問:知否紐澳德公司的出資額?)2,000 萬元」、「(問:2,000 萬元是否都是公司的資本?)不是,1,000 萬元是臺灣公司的資本額,另600 萬元是香港還有上海公司的資本額」、「香港公司我們是登記1 萬元港幣。上海是由香港公司轉投資,登記的資本額應是20萬元美金,上海是針對免稅區設立公司最低資本額即是20萬元美金」、「(問:另外400 萬元的去向?)是股東彭台章的200 萬元沒有進來,算是向公司借款,另200 萬元是我們公司買上海的公司」、「錢大部分都是留在臺灣,採購是在臺灣,若是上海有缺錢,再匯錢過去。香港公司是紙上公司,實際上沒有人員,為了作三角貿易」等語(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丙○○證稱:「當初客戶最早是要求有部分的商品交易在中國大陸交易,所以在香港成立一個寶利盛公司,該公司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曉得,但比例是依照臺灣的持股比例的。大陸公司我沒有直接持股,大陸公司是香港寶利盛公司持股」等語(第186 頁),證人己○○證稱:「(問:知否你投資的紐澳德公司的總資本額是多少?)是2,000 萬」、「臺灣公司與香港公司各一半」等語(第190 頁)。且觀諸各股東於95年1 月12日匯入訴外人己○○帳戶內之金額(第10頁),確實係較紐澳德公司登記之股款多一倍,堪信原告主張紐澳德公司及關係企業總資本額為2,000 萬元等語,屬信而有徵。 ⒉又關於被告於紐澳德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總出資額為350 萬元,出資比例為17.5%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2,000 萬的出資比例與登記的1,000 萬元比例相同」、「(問:以1,000 萬元來說,胡國安、被告、原告之出資比例各為何?)胡國安是2.5%、被告是17.5% 、原告是20% 」、「(問:香港寶利盛公司的股東持股登記比例為何?)原告持股20% 、被告17.5% ,與臺北紐澳德公司的登記比例相同」(第63頁),證人丙○○證稱:「我、蔡世光及被告都是約350 萬元」、「17.5% 是後來決定的比例」(第185 頁至第186 頁),證人己○○證稱:「香港公司的比例與臺灣紐澳德公司的比例相同」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紐澳德公司登記出資額為175 萬元,含關係企業總出資額共計350 萬元。而誠如前述,紐澳德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彭台章以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係存入訴外人己○○帳戶,而訴外人己○○帳戶內僅有原告向訴外人丁○○所借而匯入之金額,並無被告匯入之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曾以其他方式繳納股款此部分175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關係企業部分出資額175 亦係向原告借貸,並已以匯入訴外人己○○帳戶之方式給付借款等語,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貸350 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96年10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此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催告雖未定期1 個月以上,惟催告送達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迨上開期限屆滿,清償期即屆至,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應為96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96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3 萬5,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99% 即3 萬5,2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