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母即訴外人郭灼華於民國94年7 月18日,因疑似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而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詎郭灼華之主治醫師即被告庚○○明知郭灼華在同年月20日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腫瘤業已轉移、無法完全切除,竟執意於同年月22日為郭灼華實施腫瘤減積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致其病情惡化;復於郭灼華長達3 個月之住院期間內,與放射科醫師即被告戊○○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忽視第1 次手術之術後病理報告、訴外人臺北榮總癌病中心醫師劉裕明之會診意見及郭灼華腹部長期疼痛等情形,未對郭灼華為必要檢查以及時發現腫瘤轉移情形並為適當處置,而僅施以放射線治療,致郭灼華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4 日即因腹部疼痛、發燒再度入院,經分別於同年月24 日 、27日接受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後,確認惡性腫瘤已成長至7.1 公分,並散布腹腔各處。庚○○竟又於明知腫瘤已多處轉移而無法確實摘除之情況下,堅持於同年11月10日為郭灼華實施腹腔內惡性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第2 次手術」),使郭灼華提前於95年2 月16日死亡,致原告哀痛欲絕。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甲○○為郭灼華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 萬4,964 元,及原告每人各18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9 萬4,964 元、原告丁○○○180 萬元、原告乙○○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灼華於94年7 月20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僅顯示其下腹部有腫瘤,且被告庚○○據以為郭灼華施行第1 次手術時,已一併清查其腹部,確認其右上腹部並無腫瘤存在;嗣依術後病理報告,向郭灼華及原告解釋郭灼華所罹患之上皮性肉瘤屬高度移轉性疾病,建議應接受化療以避免復發及移轉遭拒後,始轉施以放射線治療;復於郭灼華住院期間,與被告戊○○持續為其安排檢查以追蹤病情,並對其接受放射線治療所引發之腹瀉等耐受度不佳反應給予適當處置,絕無原告所稱有輕忽怠慢之情。且郭灼華於94年10月16日出院前所接受之94年9 月9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10月5 日X 光檢查、10月14日胃鏡檢查等報告均未顯示其右上腹部有腫瘤存在,足徵郭灼華之腫瘤係於第1 次手術後方復發轉移。又被告庚○○於郭灼華再度入院時,本據其病情提出接受化療或安寧照護之建議,惟遭郭灼華以欲接受積極治療為由拒絕,才提出實施第2 次手術之建議,並於術前善盡告知義務,手術過程亦均符合醫療常規,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況原告乙○○就本件事實對伊等提起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號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 份鑑定報告」)認伊等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灼華於94年7 月18日因疑似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而至臺北榮總住院接受主治醫師庚○○及放射科醫師戊○○之治療,並於94年10月16日出院,嗣於同年月20日再度入院。
㈡被告庚○○於94年7月22日為郭灼華施行第1次手術,術後報告顯示郭灼華罹患上皮性肉瘤;另於同年11月10日因郭灼華之腫瘤有轉移情形,而為其施行第2次手術。
㈢乙○○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庚○○、戊○○提起刑事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號以第1 份鑑定報告認庚○○、戊○○無過失為由,對被告庚○○、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2 次減積手術有疏失,復與被告戊○○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郭灼華住院期間給予必要檢查以及時發現病情變化並為適當處置,致郭灼華之死亡結果提前發生,而應與被告臺北榮總連帶賠償原告甲○○為郭灼華支出之醫藥費119 萬4,964 元,及原告每人各180 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2 次減積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㈡被告庚○○、戊○○於郭灼華接受第1 次手術後,對於郭灼華不斷反映腹痛,是否有未積極檢查及處置,導致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㈢如被告庚○○、戊○○有醫療疏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㈠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2次減積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
1.郭灼華因為頻尿及下腹痛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盆腔子宮腫瘤,疑似惡性肉瘤,於94年7 月18日入院檢查,預計進行判定子宮癌症病期手術;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除下腹部之病灶外,於肝、腎、肺及其他遠端組織,並未發現有轉移現象;故於94年7 月22日施行第1 次手術切除子宮、卵巢、部分大網膜、闌尾、骨盆腔及主動脈旁之淋巴節,術中發現腫瘤有侵犯到膀胱後壁;病理報告為carcinosarcoma侵犯子宮及部分腹膜(包含膀胱壁及肚臍周圍),依病理報告,子宮癌症分期,應至少為第3A期以上,若侵犯到膀胱黏膜層則應為第4A期;術後自94 年8月23日起安排共28次放射線治療,範圍包括整個骨盆腔以及肚臍周圍;放射線治療期間,郭灼華常主訴腹瀉及胃痛,於94年9 月9 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94年10月5 日接受腹部X 光檢查,皆無異常發現;94年10月13日接受胃鏡檢查發現食道炎及胃炎,胃痛發作時,使用抑制胃酸藥物,在症狀上均有改善,至94年10月16日結束放射線治療之療程出院回家;郭灼華於94年10月20日因腹痛及發燒再次入院,入院後電腦斷層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多處邊緣不明之腫瘤疑似轉移,於94年11月10日接受第2次手術切除,術中,除1200毫升血水外,位於肝臟下方7公分腫瘤、降結腸上3 公分腫瘤、左側腹膜4 至5 公分腫瘤及其他散在性之轉移均儘量清除;另發現有一個10公分腫瘤位於肝臟周圍,並黏著橫隔膜,因沾黏嚴重,故未予以清除;郭灼華術後一直處於營養不良及感染狀況,持續接受全靜脈營養注射及抗生素治療;疑似因腫瘤肝臟轉移或全靜脈營養注射造成持續性黃疸,且有持續性大量腹水生成,並有腸阻塞(ileus) 之表現;之後因敗血症症狀獲得緩解,於94年12月19日給予化學治療藥物(Ifospha-mide),並同時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嗣後郭灼華持續性惡病質(cachexia)、感染敗血症及呼吸性酸中毒,於95年1 月23日施行氣管插管以呼吸器輔助;其後郭灼華進入癌末病人之惡性循環,黃疸惡化、感染無法控制,且因血小板低下,造成多處器官出血反覆接受輸血治療,於95年2月16日死亡,推測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克,為癌末病人常見死亡原因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第2 份鑑定報告」)所載之案情概要可稽(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至背面),並有臺北榮總病歷影本1 冊及影像光碟2 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郭灼華在94年7 月20日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腫瘤業已轉移,仍執意為郭灼華施行第1 次手術,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並以94年7 月20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Moderate amount of ascites notedwith relative high density.Carcinomatosis can't beruled out …」、「Huge mass lesion in pelvic cavi-ty. R/I ovarian cancer with peritoneal carcinomat-osis. 」及第1 次手術之術後病理報告、訴外人臺北榮總癌病中心醫師劉裕明之會診意見為據,惟經本院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⑴依病歷記載,郭灼華門診之超音波顯示骨盆腔腫瘤形狀不規則及合併退化,因此入院時診斷為疑似「子宮惡性肉瘤」。⑵郭灼華入院後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除骨盆腔腫瘤病灶外,並未看到有明顯之遠端轉移處,然因郭灼華還合併有中等量較高顯影濃度腹水(moderate amount of ascites noted with relativehigh density),故如有微小轉移病灶隱藏於腹水中而散布在腸壁或腹膜上即難以發現。⑶在這樣影像上就無法確定一定無癌症轉移(carcinomatosis can't be ruled o-ut),是電腦斷層診斷必須要考慮到「卵巢癌合併腹腔癌症侵犯」(R/I ovarian cancer with peritoneal carc-inomatosis),故郭灼華手術前之檢驗報告,雖未見到惡性腫瘤已有遠端轉移現象,惟無法排除此可能性。⑷然而無論影像診斷懷疑惡性腫瘤,或有轉移、或有其他可能,均僅係假設,最終仍須有病理組織之證據確定為癌症及其原發處後,方能進行後續治療。是無論為「子宮惡性肉瘤」或「卵巢癌」,接下來即須進行「癌症分期手術」來確定癌症擴散程度,並盡量切除任何轉移之病灶。⑸依現今醫療常規,若病人身體狀況允許,即使手術前懷疑有轉移現象,仍應施行剖腹探查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有第2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顯見郭灼華第1 次手術前之檢查報告,雖未看到惡性腫瘤有明顯之遠端轉移現象,惟因郭灼華還合併有中等量較高顯影濃度腹水,故無法排除癌症轉移之可能性,且經影像診斷後,無論係懷疑惡性腫瘤或有轉移或有其他可能,均須經有病理組織之證據確定為癌症及其原發處後,方能進行後續治療,是被告庚○○於郭灼華身體狀況允許之情況下,為郭灼華施行第1 次手術以確定癌症擴散程度,並盡量切除任何轉移之病灶,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亦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庚○○醫師於94年7 月22日為郭灼華施行手術時,未完全清除轉移之病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等情,並以第1 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之手術記錄及術後病理報告為據,惟經本院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則認為:⑴依第1 次手術紀錄,有一腫瘤黏在子宮與膀胱之間,並且有侵犯到膀胱後壁,而病理快速冷凍切片確定腫瘤為惡性(快速冷凍切片雖無法立即確定其來源處,惟表示較不像膀胱癌或是大腸癌)。⑵郭灼華雙側卵巢正常(並不像卵巢癌),故醫師庚○○在手術中判斷腫瘤為「子宮惡性肉瘤」,並進行癌症分期加上腫瘤減積之手術方式。⑶其手術目的,一係希望確定癌細胞是否已轉移至子宮外,二係希望儘量清除轉移之病灶。只能說「儘量清除」而非「完全清除」,係因清除亦僅能清除掉肉眼可見部分,有些轉移到子宮外之病灶,是無法以肉眼判定而需以顯微鏡觀察,也有些轉移之病灶係如同芝麻般散在腹腔及腸壁上,而無法一一切除。⑷故郭灼華第2 次手術時所發現上腹部之腫瘤,可能係接受放療後轉移,亦可能係第1 次手術前早就存在但肉眼不易發現之病灶。惟無論係何者,顏醫師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有第2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足徵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第1次手術時,僅能儘量清除肉眼可見轉移之病灶,而無法確保能清除轉移至子宮外、肉眼無法發現及如同芝麻般散在腹腔及腸壁上之所有病灶,被告庚○○施行第1 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4.原告主張郭灼華於94年10月24日、27日接受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其惡性腫瘤已成長至7.1 公分,並散布腹腔各處,被告庚○○明知腫瘤已多處轉移而無法確實摘除,竟未經審慎評估及善盡說明義務,而提供「實施手術」作為治療之選項,並於94年11月10日為郭灼華實施第2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使郭灼華之死亡結果提前於95年2 月16日發生等情,惟查:
⑴經本院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為:①依照我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子宮惡性肉瘤臨床指引」中,carcinosarcoma(以前稱為MMMT)病人第一次手術前腫瘤擴散之程度,方為影響預後之主要因子。腫瘤若侷限在子宮體,2年存活率為53%;當腫瘤擴及子宮旁組織時,存活率則降為8.5%;倘若超過骨盆腔時,存活率為0%。由此可知子宮惡性肉瘤carcinosarcoma進展快且預後差,且目前對於後期或是復發之腫瘤,仍無一定有效之治療方法。②考量郭灼華於接受第1 次手術加上放射治療後,仍在94年10月24日電腦斷層發現上腹部有多處腫瘤存在,可考慮建議郭灼華直接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可能短時間暫時緩解或穩定病情,惟亦無法治癒;或直接建議郭灼華接受安寧照護來解除病人不適,而不再考慮積極治療。③若郭灼華腫瘤壓迫症狀明顯,或郭灼華欲嘗試化學藥物治療,惟又考量到腫瘤太大,可能會影響藥物之效果,則可建議病人先進行腫瘤減積手術再來接受治療,惟須告知郭灼華治療效果之不確定性以及可能有手術之副作用。④以郭灼華病情進展快速,一般會先建議直接化療或接受安寧照護,惟須考量病人及家屬之意願;如考量到腫瘤生長壓迫及病人腹脹不適,經評估後先切除再化療也是方法之一。因目前對於第4 期或復發病人尚無標準之治療方式,故目前亦無所謂醫療常規,自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⑤依照目前文獻上採用化學療法可參考之數據如下:在採用化療藥物之治療下,可抑制住疾病進展(progression-free survival) 時間平均為6 個月,存活時間平均為9 個月;而另一種研究方式則可抑制住疾病進展平均為8.4 個月,存活時間平均為13.5個月,惟因第4 期病人數量少,故研究都會加上第3 期病人,故存活時間會被高估。⑥目前文獻上,並未比較過手術或不施行手術之存活期間,因實施手術目的在於減輕症狀,或欲增加化療抑制疾病進展之時間,一般對於存活時間之影響還不明等情,亦有第2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⑵證人即受郭灼華家屬委託前往協助之臺北榮總工務課員工潘博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號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郭灼華之弟與伊係同學,故郭灼華之夫甲○○曾打電話請伊前往協助,伊記得當時庚○○表示腫瘤之治療方式有化療、放療及手術3 種,放療已經做過,效果有限,可能考慮之途徑有化療及手術,若不採取上述方式,亦可考慮安寧療護,庚○○並分別說明、解釋化療及手術之風險及副作用,也約略提起安寧療護之方式,請家屬自行思考討論後,再決定要採取之方式;伊印象中郭灼華之家屬較排斥化療,因為甲○○曾提過自己曾罹患胸腺癌,做過化療後,感覺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㈠第85、104 頁);另原告甲○○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站在家屬之立場,希望採取積極之治療方式,絕對反對去安寧病房,一定要將患者治好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
⑶綜上,可知子宮惡性肉瘤進展快且預後差,且目前對於後期或是復發之腫瘤,並無一定有效之治療方法,郭灼華於接受第1 次手術加上放射治療後,仍於94年10月24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腹部有多處腫瘤存在,此際於尊重郭灼華及其家屬意願之情況下,除可考慮施行化學治療或安寧照護外,如郭灼華腫瘤壓迫症狀明顯及病人腹脹不適,或欲嘗試化學治療,唯恐腫瘤太大影響化學治療之效果,則可先施行腫瘤減積手術再進行化學治療,又因原告甲○○排斥化學治療,且希望積極治療為郭灼華延命,是被告庚○○應係於評估治療郭灼華之各種可能方案,並向家屬說明各該方案之風險及副作用後,最終則在兼顧郭灼華及家屬需求之情況下施行第2 次手術治療。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審慎評估,亦未善盡說明義務,即貿然為郭灼華施行第2 次手術,容有誤會。況目前對於子宮惡性肉瘤第4 期或復發病人尚無標準之治療方式,故亦無所謂醫療常規可資依循,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第2 次手術自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可言;且目前亦無實證研究或文獻顯示,對於子宮惡性肉瘤第4 期或復發病人施行手術會影響其存活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4年11月10日為郭灼華實施第2 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並使郭灼華之死亡結果提前於95年2 月16日發生乙節,洵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庚○○、戊○○於郭灼華接受第1 次手術後,對於郭灼華不斷反映腹痛,是否有未積極檢查及處置,導致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
1.原告主張被告庚○○、戊○○於郭灼華長達3 個月之住院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忽視第1 次手術之術後病理報告、劉裕明醫師之會診意見及郭灼華上腹部長期疼痛等情形,而未予郭灼華必要之檢查以及時發現腫瘤轉移並為適當處置,致其於94年10月16日出院後4 日即因腹部疼痛、發燒再度入院,還遲至同年月24日、27日才安排郭灼華接受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確認惡性腫瘤已成長至7.1 公分,並散布腹腔各處,導致郭灼華之死亡結果提前發生等情,惟查,經本院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則認為:⑴醫師庚○○於94年7 月22日施行第1 次手術,醫師戊○○自94年8 月23日起安排共28個療程之放射線治療,而依病歷紀錄,郭灼華於住院期間之94年8 月12日、8月15 日 、8 月18日、8 月22日及8 月24日訴稱過上腹痛(epigastric pain) 。⑵因疼痛開始於第1 次手術後約3 週,此時應最先想到者為胃炎或因手術後心情重大壓力引發之胃潰瘍(stress ulcer),是先使用藥物症狀治療,並無不妥。⑶顏醫師於94年8 月12日起開立Tagmet(胃潰瘍藥物),因郭灼華持續仍有上腹不適,而自8 月22日後加入Mucaine (胃炎、胃潰瘍藥物)後,病人自8 月24日後至10月初即未再表示上腹痛。⑷另郭灼華自8 月28日開始出現腹瀉之症狀,因為此時已經開始放射線治療,考量為治療之副作用,所以先給予止瀉藥物(Kaopectin),並無不妥,且醫師戊○○自9 月7 日起更改放療照射方式為三維立體順型治療(3D conformal)後,郭灼華腹瀉症狀減輕。⑸再依護理紀錄,郭灼華於9 月8 日訴稱「左下腹翻身,活動有鈍痛」,是顏醫師於9 月9 日先行安排全腹超音波檢查是否有異狀,此時非直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是核磁共振攝影,符合醫療常規。⑹病人於10月初表示左下腹痛、腹脹,因此有接受腹部X 光攝影以排除腸阻塞等問題,之後接受藥物治療有所改善,而至10月16日出院前接受胃鏡檢查排除胃潰瘍。⑺依病歷記載,尚未發現顏醫師及陳醫師有疏於檢查而錯失正確診斷之疏失等語,有第2 份鑑定報告附卷足佐(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至背面)。顯見被告庚○○、戊○○於郭灼華接受第1 次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對於郭灼華所反映上腹痛之症狀,均持續治療或安排適當檢查以追蹤病情,並對郭灼華接受放射線治療引發之腹瀉等耐受度不佳反應給予適當處置,且均獲致相當之療效,並經檢查排除腸阻塞及胃潰瘍後出院,實已善盡醫療義務,並無因疏於檢查而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存在。是原告主張上情,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戊○○明知郭灼華之腫瘤有轉移現象,仍施以放射線治療,導致郭灼華病情惡化等情,惟查,經本院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為:⑴輔助性放射治療之目的,在於降低腫瘤之局部復發率或是改善骨盆腔疾病控制。是對於carcinosarcoma第3、4期病人,手術後要控制遠端轉移可考慮加上化療及腫瘤切除部位放射治療,或是全腹部加上骨盆腔放射治療(但是2008年美國NCCN之子宮肉癌臨床治療指引,目前還認為此種建議並不適當)。
⑵郭灼華第1 次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單,可確定癌細胞侵犯到子宮旁組織及膀胱壁及肚臍周圍,惟位於腸子及大網膜上之組織切片,並未能顯示已有移轉證據。故醫師戊○○開始設定照射範圍為全骨盆區加上肚臍周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亦有第2份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27 頁背面)。足徵被告庚○○於依第1 次手術術後病理報告向郭灼華及原告甲○○說明郭灼華所罹患之子宮惡性肉瘤屬高度移轉性疾病,建議應接受化療以避免復發及移轉遭拒後,方轉由被告戊○○為郭灼華施以放射線治療,且被告戊○○依第1 次手術後之病理報告單,顯示癌細胞侵犯到子宮旁組織及膀胱壁及肚臍周圍,惟無移轉至腸子及大網膜上之證據,據以設定照射範圍為全骨盆區加上肚臍周圍,以避免腫瘤復發及轉移,除不致使郭灼華之病情惡化外,更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爭點㈠、㈡既經認定如上,則爭點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為郭灼華施行2 次減積手術,並無醫療疏失,且被告庚○○、戊○○於郭灼華接受第1 次手術後之住院期間,對於郭灼華反映腹痛之症狀,已予適當檢查及處置,而無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甲○○為郭灼華所支出之醫藥費119 萬4,964 元及原告每人各180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6,34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