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何君毅會計師(君毅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街76之1 號2 樓)為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目前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聲請人任董事一職。97年12月底相對人無預警及正式通知即開除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97年度迄今之帳目供查閱,但相對人置之不理,並謂無帳冊可供查詢云云,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0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68萬股,係於相對人93年4 月26日增資時入股,持股28萬股,並繼續持有,現股份數為68萬股,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公示查詢資料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內所附相關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等項確認無訛,聲請人經核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要件。
四、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成立時起,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97年度之財務帳冊,依法於股東常會10日前提出供各股東查閱,本年度股東常會既尚未召開,何能照聲請人存證信函要求提出帳目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並非不願實不能矣。至92年度至96年度帳目及財產均按時於次年股東會前由會計師造具清冊提交股東會確認,並於該年度申報所得稅結案。聲請人因被相對人解除職務,致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公司健全制度下,有一定會計查核制度,聲請人實無必要浪費司法資源,由法院選派檢查人開啟公司制度外之查核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條件已如前三所述,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制度之設,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單純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查閱董事會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監察人報告書者,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股東得檢閱表冊為由,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是以,相對人以上開情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何君毅會計師(君毅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街76之1 號2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執業年資已有20餘年,歷任多家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負責人,查核範圍包括多家知名事業,並曾受臺灣新竹、臺中、桃園等地方法院選派為重整檢查人、檢查人、鑑定人,現為君毅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所附簡歷乙份在卷足參。足認何君毅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何君毅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並負擔檢查人之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參照)。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