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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72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72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律師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連世昌聲請解任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徐慶國、連世昌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連世昌聲請意旨略以:因擔任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告一段落,相對人公司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難以進行董事之選任,故欲辭去臨時管理人一職,請另行妥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由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連世昌、徐慶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詎連世昌與徐慶國二人經本院選任後,即迭續具狀向本院互指對方有擅用私人、未圖公司利益、擅自動用資金、將公司辦公處所遷址不明、更換門鎖密碼以致無法進入公司及諸多不合法之行為云云,有渠二人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經詢問後,認由渠等續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勢將無法順利運作並謀求相對人公司之最大利益,且其中連世昌已數次具狀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充任,自更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解除連世昌及徐慶國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7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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