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 再抗告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