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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於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1 年,淺水灣山莊(下稱系爭山莊)全區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15,000 元,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服務費為32,250元。故自93年6 月30日契約屆滿被上訴人未再續約後之93年7 月至94年8 月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仍有委託關係,上訴人並依約提供服務。但因系爭山莊4 個區管理委員會,實際上均由同一個出入口進出,只有單一大門警衛崗哨,並均由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對該4 個區管委會之服務是無法切割,上訴人對員工薪資之給付亦未因而減少,即在93年7 月至94年8 月期間,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致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自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而在上開3 個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入口提供服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再續約,仍與該3 個區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當已合理評估服務費,不應以被上訴人住戶與另3 個區住戶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即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應類推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以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且原委託服務契約,服務內容除門口守衛外,還有各區巡邏、信件收件,上訴人於約滿後皆停止提供服務,而上訴人在門口守衛是因為對另3 個區提供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原審卷第7-10頁)業由被上訴人在93年6 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在93年7 月1 日起仍有委託關係存在而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業遭法院認定兩造委託關係已在93年6 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簡易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可稽。

㈢上訴人與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會等3 個管委會,在93年7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間有委託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約向該3 管委會收取服務費。

㈣被上訴人若該當不當得利時,則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月32,250元,總計14個月,其金額合計為451,500 元。

㈤系爭山莊只有如原審卷第15頁照片上所示的單一大門,以進出系爭山莊。

㈥鄭永裕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擔任系爭山莊大門警衛工作。

㈦非系爭山莊之住戶,任何外來人士、車輛進出系爭山莊大門時,一定要經大門警衛換證,方得通過系爭山莊之大門。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住戶享有人員進出系爭山莊之警衛管制及監視器之監控防範,卻未支付費用,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山莊只有單一大門(詳如原審卷第15頁照片所示),任何人、車進出系爭山莊,一定要經過大門警衛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㈦所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住戶若欲進出系爭山莊,勢必經大門警衛崗哨方得進出。易言之,被上訴人住戶經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爭山莊,實非欲藉此享有人員進出系爭山莊時,上訴人所提供之警衛管制及監視器監控防範之服務,實乃因無法藉由其它通道進出淺水灣山莊,而只能由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爭山莊而不得不然。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山莊之警衛崗哨的相關設置,如警衛崗哨的監視系統、自動感應起降管制閘、感應器及警衛室的電腦系統都是社區提供的(詳本院卷第76 頁 ),只有警衛人員及警衛服裝是上訴人提供的,其餘硬體都不是上訴人提供的(詳本院卷第79頁),則由上訴人上揭自陳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住戶由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爭山莊時,得自行操作自動感應起降管制閘、感應器,而毋需上訴人之警衛人員操作起降管制閘方得進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戶進出大門警衛崗哨,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與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區管委會等3 個管委會,在93年7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間有委託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約向該3 管委會收取服務費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3 管委會之委託契約,自需聘請員工執行大門警衛崗哨之守衛服務。是「縱無」被上訴人使用與3個區管委會共同出入口進出大門警衛崗哨之事實,依通常情形,上訴人的財產也不會受任何影響,即上訴人的財產不會積極減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住戶亦由大門警衛崗哨進出系爭山莊時,而需額外支付其它人事與硬體設備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自有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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