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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而於98年8 月27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聲字第1426號、97年度存字第2081號、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