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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謝諒獲
原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邱瓊如等人為被告(除追加被告陳月雯,另分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248號另為處理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將原告全部訴之聲明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全部終結,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可佐。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無訴訟繫屬,且原告聲請本院續行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復聲請追加被告,亦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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