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債 務 人 吳佳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第三期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另以一年為一期,共計八期,每期於三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0、209 頁;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第3 期增加給付1 萬4,400 元之扣押款;另就年終獎金增加以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清償3 萬元,則總清償金額121 萬4,400 元,清償成數為31.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聲請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7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萬3,453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7,872 元後,餘額為38萬5,581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1 萬4,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任職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樺電子公司)倉儲課員工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1 萬9,100 元,另含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及誤餐費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4,475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99年1 月至6 月間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據債務人母親鄭素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4 頁),鄭素雲現齡54歲、居住於臺北縣。且依卷附鄭素雲之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12 、214 頁;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可知鄭素雲名下除投資乙筆外,96年度無所得、97至98年度全年所得僅5 萬7,600 元及4 萬8,000 元,堪認鄭素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鄭素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計3 名,核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至多3,597 元(計算式:10,792÷3=3,597 )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應屬適當。另債務人每月支出1 萬3,700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3,000 元後,餘1 萬700 元(計算式:13,700-3,000 =10,700)供個人生活所需。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07 至311 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且據債務人於振樺電子公司98年1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6 頁),債務人98年度領有年終獎金4 萬4,660 元,則債務人願以1 年為1 期、共計8 期,每年提撥逾65% 之年終獎金即3 萬元至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98年12月間之薪資收入中1/3 仍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債務人願提撥扣押款計1 萬4,400 元至更生方案。以上之提撥內容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收入有回復之可能性,應以過去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為基礎;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應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有關家計之費用應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曾自陳戶籍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2弄6 號5 樓」,經查為其配偶之母親鄭郭愫緞所有,距離債務人工作地臺北縣五股鄉較近,為何遷居較遠處而不住於上開蘆洲市之房地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 萬4, 475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據債務人於振樺電子公司96年1 月至97年3 月、98年5 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單(見聲請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2 頁),其目前薪資結構為本薪1 萬9,100 元,遠較96至98年度間之薪資高;惟關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數額無變化,有異者為加班費及誤餐費。然就加班費及誤餐費皆言,須視公司有無訂單及預算而定,屬未來不確定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關於年終獎金應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主張,衡酌獎金金額非固定,且每年年關將近尚需支出較多費用等諸因素,應認每年提撥3 萬元,尚屬適當。至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業已前述,堪認有支出之必要。又家計之費用債務人配偶應共同分擔之主張,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據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4頁),債務人業於94年11月間與前配偶鄭智榮離婚,難謂有與配偶共同分擔家計費用之可能,且亦認無遷居前配偶之母親鄭郭愫緞所有房屋居住之理由。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提撥扣押款及於每年提撥部份年終獎金納入更生方案之清償內容,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 │ 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 │ 。另於第3 期增加給付1 萬4,4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㈡所示。 │ │2.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在每年3 月10日給付,每│ │ │ 期清償3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㈢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87萬7,249元。 │ │4.清償總金額:121萬4,400元。 │ │5.總清償比例:31.3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6,128 │7.12% │712 │1,026 │2,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356,479 │9.19% │919 │1,324 │2,758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原香港上海滙豐│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23,756 │8.35% │835 │1,202 │2,5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615,476 │15.87% │1,587 │2,286 │4,76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6,305 │3.77% │377 │543 │1,1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1,629 │12.42% │1,242 │1,789 │3,7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72,024 │4.44% │444 │639 │1,3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66,171 │4.29% │429 │617 │1,28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33,507 │3.44% │344 │496 │1,03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8,164 │5.37% │537 │773 │1,61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6,270 │3.77% │377 │543 │1,1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2 │花旗(台灣)商業│101,354 │2.61% │262 │376 │784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42,995 │11.43% │1,143 │1,645 │3,4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0,392 │3.88% │388 │559 │1,1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56,599 │4.04% │404 │582 │1,2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3,877,249 │100% │10,000 │14,400 │3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