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任職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95期清償2 萬1,177 元,第96期清償2 萬1,238 元,總清償金額為203 萬3,053 元,清償成數為100 %。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 萬3,000 元,扣除第1 至95期每月清償金額2 萬1,177 元、第96期清償2 萬1,238 元後,尚餘1 萬1,823 元、1 萬1,762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雖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債務人為表示其還款誠意,願儘量撙節支出,是其收入於履行更生方案後,並未至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11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96期清償金額2 萬123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203萬3053元(依本院99年2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5.清償總金額:203萬3053元 │ │6.總清償比例:100﹪ │ │7.清償金額(1)201萬1815元 清償比例(1):98.96﹪ │ │8.清償金額(2)2萬1238元 清償比例(2):1.0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富全保全資產管理│ 165247 │ 1721 │ 1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萬榮行銷顧問有限│ 103467 │ 1078 │ 1057 │ │ │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22367 │ 1275 │ 1242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7303 │ 1638 │ 1693 │ ├──┼────────┼─────┼──────────┼───────────┤ │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0000000 │ 15465 │ 15494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0000000 │ 21177 │ 2123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前95期總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