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任職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95期清償2 萬1,177 元,第96期清償2 萬1,238 元,總清償金額為203 萬3,053 元,清償成數為100 %。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 萬3,000 元,扣除第1 至95期每月清償金額2 萬1,177 元、第96期清償2 萬1,238 元後,尚餘1 萬1,823 元、1 萬1,762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雖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債務人為表示其還款誠意,願儘量撙節支出,是其收入於履行更生方案後,並未至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 至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117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96期清償金額2 萬1238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4.債務總金額:203萬3053元(依本院99年2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5.清償總金額:203萬3053元                                                       │
│6.總清償比例:100﹪                                                             │
│7.清償金額(1)201萬1815元   清償比例(1):98.96﹪                             │
│8.清償金額(2)2萬1238元     清償比例(2):1.0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富全保全資產管理│  165247  │      1721          │       1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萬榮行銷顧問有限│  103467  │      1078          │       1057           │
│    │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22367  │      1275          │       1242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7303  │      1638          │       1693           │
├──┼────────┼─────┼──────────┼───────────┤
│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0000000 │      15465         │       15494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0000000 │      21177         │       2123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前95期總分配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