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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怡雯周群翔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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