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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美商傑藝媒體公司(J&E Media,INC.)
原告
le,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被告
飛梭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及飛梭國際有限公司以其圖形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丙○○、丁○○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重製並銷售印製有「SONiK DATA」品牌之產品,均係不法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是本件既為關於著作權法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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