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339號聲 請 人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乙○○ 1號7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339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 │1 │96年11月25日 │1,803,794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