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號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1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45 萬元(39,000,000x5%x﹝4+4/12﹞= 8,450,000) 。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