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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號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1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460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45 萬元(39,000,000x5%x﹝4+4/12﹞= 8,450,000) 。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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