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廷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18日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起訴時係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為被告,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竟記載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鍾廷亮,顯有錯誤,伊聲請裁定更正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遭本院內湖簡易庭駁回後,伊乃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駁回後,伊即聲請再審,本院復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伊對此聲請再審,仍遭本院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伊乃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所提之5 紙送貨單所示,伊係交貨至鍾廷亮指定之地點,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足見本件被告為鍾廷亮,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足認原審就系爭送貨單並未審酌。爰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更正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中之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鍾廷亮或鍾廷亮。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應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事件中主張,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宗查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