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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原告
乙○○
被告
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豐公司)即甲○○為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分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事件,並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然前揭判決僅將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並未就甲○○之部分為准駁,應係判決有所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被告寬豐公司即甲○○」給付積欠之貨款,並於理由中陳明原告乃交貨予「被告寬豐公司即甲○○」收受,是原告既未聲明被告寬豐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貨款,復表明貨物係交付「被告寬豐公司即甲○○」收受,且提出載有「寬豐公司」之估價單,則核原告之真意,並無將被告寬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二者均並列為被告,而請求其連帶給付貨款之意,而係以寬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寬豐公司乃有限公司,雖為甲○○一人所設立,然依公司法第1 條、第98條第1 項、第99條規定,其具獨立之法人格,是本件判決以寬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欄及訴訟標的業均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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