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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寬豐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後,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裁定、98年3 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起訴時係以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為被告,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竟記載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與起訴狀記載不符,顯然錯誤,伊乃聲請裁定更正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遭駁回後,伊提起抗告,又經駁回。惟依伊於原審所提之5 紙送貨單,伊係交貨至甲○○指定之地點,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足見本件被告為甲○○,而非寬豐布業有限公司,爰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更正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中之被告為寬豐布業有限公司即甲○○或甲○○。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上開送貨單,有該送貨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第8 至16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送貨單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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