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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絲鈺雲蕭錫証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8 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理由、原因、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均表明於98年1 月8 日聲請再審狀第2 頁第10行至第13行及98年1 月20日再審理由續狀第1 頁、第2 頁第4 行至第7行、第8 行至第15行、第3 頁第1 行至第4 頁第4 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前述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2年3 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8 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95年1 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 號、96年3 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96年7 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 號、96年12月4 日96年度聲再字第1 號、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97年12月5 日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98年8 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均廢棄。㈡請予原判決再審。㈢抗告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部分:

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即,聲請再審,必須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要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是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倘非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表明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係就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妄加指摘,再以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陳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謂有理由。

⑵查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觀其理由,無非先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等事實,任加指摘,再以自行認定「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據此,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縱未經斟酌,亦不包括在內。

⑵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續狀」部分內容,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依照前開說明,此2 項證據,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之證物。再審聲請人,據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而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終局裁判,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千元,並命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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