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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係台北市○○區○○路139 號3 樓之8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並曾與被告因租金事宜發生訴訟糾紛而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胞弟代為給付租金、管理費新台幣(下同)7 萬元後,原告得居住至民國98年4 月30日。惟期間屆至後,原告要求延期遷讓房屋,但被告並不同意,被告遂於98年5 月1 日上午自行將系爭房屋之用水開關關閉,使原告無法用水,企圖使原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8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屋之木門拆毀,擅自將原告置於屋內之物品打包後送至原告胞弟住處外置放,以致於造成原告之子女出生證明、結婚證書、結婚照片、清潔公司客戶名單、客戶學校內部設計圖、照顧服務證、郵局、銀行存摺之遺失,及冰箱、液晶電視、熱水器、冷氣、雙人床等物品之損害,且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00 萬元,加以賠償。

二、被告則不否認在98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之用水開關關閉及在98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屋之木門拆毀、並擅自進入屋內打包原告之個人物品。但否認造成原告文件之遺失及物品之毀損等情。辯稱,因原告不守信用,不願在和解契約所定期限遷出系爭房屋,對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要求,相應不理,因而出此下策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必須在98年4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故依據和解契約原告確實在98年4 月30日之後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遷出系爭房屋。

(二)原告雖於98年4 月30日之後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固有請求被告遷讓之權利,但國家設立法院,以解決私人之民事糾紛,並不許人民以自力之方式,強制實現其權利,以免更添糾紛。故民事糾紛應由當事人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再執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準此,本件被告在私法上雖得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但必須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對原告為遷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未經取得勝訴判決即以關閉用水開關及毀壞系爭房屋木門、擅自打包原告物品並將物品宜置他處,此應有侵害原告之安全居住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尚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安全居住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及兩造間因租賃之糾紛由來已久,本次被告為收回系爭房屋所採取之手段固然為法所不許,但原告於租賃契約屆至,仍以種種藉口,不願依據約定遷移,仍占用系爭房屋亦有可歸咎之處等情,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在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其文件因被告擅自拆毀木門及打包物品而遺失,另部分電器用品亦遭毀損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其造成原告物品遺失或毀損。而原告就文件之遺失及物品毀損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逕為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文件遺失及電器用品毀損之損害,則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駁回起訴。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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