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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1 、822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甲○○將其各樓層的增建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各按1/4 之比例負擔頂樓防水隔熱費用;嗣於98年12月23日復追加依民法第820 條第2 、3項請求法院變更全體住戶原容許二、三樓增建之合意,而要求被告丁○○、甲○○拆除所居住樓層的增建部分。由於其後該追加部分與起訴時的法律關係互異,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未同意追加,依法自不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不具當事人適格者,即應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大樓之屋頂因有施作防水隔熱工程之必要而須支出防水隔熱工程費用,是依兩造各自居住比例為1/4 ,而請求被告自應按各為1/4 之比例分攤該費用,而各應支出新臺幣44,406元。惟原告僅就費用之分擔為說明,對於被告應將費用給付予何人,依其於98年1 月16日復補充計算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14頁)應係被告未來於施工完成後直接給付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予施工人員而非原告,依據上開意旨,原告所陳該部分事實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坐落於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4-8 地號(以下簡稱共有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1巷100 弄6 號4 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四樓之住戶,被告丁○○、甲○○、乙○○依序為二樓、三樓、一樓之住戶。詎被告丁○○、甲○○未經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二樓住戶部分增建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被告甲○○亦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三樓增建面積為15.61 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而均無權占有共有基地。被告丁○○、甲○○自應拆除各自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821 、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甲○○應各自拆除二、三樓層的增建建物,並均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為系爭大樓四、三、二、一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增建部分,係70年間由四戶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出資增建之一至四樓整體成型之附屬建物。95年間,尚為了衛生下水道施工,亦共同同意由原告之配偶承攬施工將增建建物部分共同後退75公分,是四戶均有分管共識且都是一起行動,並非擅自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四樓之住戶,被告丁○○、甲○○依序為二樓、三樓之住戶,且被告的住戶部分均因增建而擴充其使用範圍而占用共有基地,此有兩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8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丁○○、甲○○各戶實際增建面積均為15.26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大樓勘測增建部分,經指示地政人員測繪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70 頁),應足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丁○○、甲○○各自增建部分,是否因無權占用共有基地,而須拆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辯以其各自所增建部分,係70年間由系爭大樓四戶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所出資增建部分。且陳稱原告於95年間購入其住戶後,全棟所有權人尚為了衛生下水道施工,亦共同同意由原告之配偶承攬施工將增建建物部分共同後退75公分。原告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各戶共同削退之照片1 幀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所述70年間各戶基於約定在其等共有基地增建建物,且原告亦曾續行該約定等情,應堪認定。因此,原告固於95年3 月3 日始取得系爭大樓第四層樓住戶之所有權,有其所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30頁),而未曾參與系爭大樓共同增建時的共同約定,然參照前揭裁判意旨,亦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請求拆除被告丁○○、甲○○之增建部分。

(二)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大樓第四、三、二階層之住戶,屬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的情形,已如前述,故系爭大樓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區分所有建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被告丁○○、甲○○所增建部分與其原使用之專有部分,其中被告丁○○所增建部分,現場均為水泥磚造質材,地板是花崗石及地磚,與原建物界線並不明顯;被告甲○○所增建部分,現場均為水泥磚造質材,地板是地磚,與原建物界線並不明顯,為本院於現場履勘後,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上開增建部分因擴大專有部分使用範圍,實際上即屬專有部分的擴增。則類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若須將上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而將所占用共有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損及被告丁○○、甲○○之專有部分,自也須經被告丁○○、甲○○之同意,始為合理。原告未經被告丁○○、甲○○之同意,即逕為請求拆除,於法不合,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應受分管約定的拘束,被告丁○○、甲○○增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1 、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丁○○、甲○○應各自拆除二、三樓層的增建建物,並均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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