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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等共16人(下稱:捐贈人),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定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約定由捐贈人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共計903 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億1,085 萬元認列捐贈標的物價值,原告個人所捐贈之7 件服飾之價值則為165 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給予原告受贈文物證明書。嗣原告即執被告給予之受贈文物證明書,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認列扣除,因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對於服飾價格是否妥適有疑義,被告竟迫於壓力,召開5 次鑑價會議,逐次降低認列價格,最後片面將原告所捐贈之文物訂為16萬6,856 元。原告對被告一再鑑定服飾價格無法認同,乃於96年12月7 日委託簽定系爭契約之受任人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經被告於97年1 月11日國館展字第0970000164號函文(下稱:被告97年1 月11日函文)表示同意撤銷贈與,退還捐贈文物。嗣原告與其他捐贈人再於98年4月7 日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詎被告竟於同年5 月6 日函覆拒絕撤銷贈與。原告贈與7 件少數民族服飾,依法可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故於贈與之初即與被告就文物價值先行討論,雙方取得共識後才簽定系爭捐贈契約,要求被告開立證明書證明文物價值,此為系爭捐贈契約所附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此主張原告業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捐贈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7 件少數民族服飾(下稱:系爭7 件服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捐贈如附件所示系爭7 件服飾。

二、被告則以:被告97年1 月11日函文僅在說明被告處理之程序,並非表示同意撤銷。又系爭捐贈契約約定被告應開立之受贈文物證明書,僅係證明文件,並無經濟價值,應非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負擔。又縱認開立文物證明書係贈與所附負擔,被告已依約於93年12月20日出具150 萬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予原告,雖經被告重新鑑價後予以註銷,惟「交付證明書」乃一事實行為,並不因被告片面註銷而消滅。況且被告重新出具之16萬6,856 元受贈文物證明書,與原告捐贈物之實際價值應屬相符,亦不能謂被告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又原告係與丙○○等人共同捐贈少數民族服飾903 件,於捐贈時並未指明何件服飾係何人所捐贈,僅為利被告出具受贈文物證明書,由捐贈人自行製作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少數民族服飾捐贈者名單」(下稱:系爭捐贈者名單),其上所載件數,並非即為各捐贈者所捐贈數量,亦無法判斷捐贈何件服飾,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7 件服飾為其單獨所提供,始得請求返還。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7 件服飾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而為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否准以150 萬元扣抵所得稅,致需重新鑑價,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撤銷本件贈與契約,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7 件服飾依法已列為國有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依法不得為處分,原告對被告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

㈠包括原告在內之捐贈人確曾於93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捐贈契約,內容如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56號案卷第7-9 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捐贈人並已交付捐贈物。

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如原證二(北院卷第10頁)所示150 萬元之「國立國父紀念館受贈文物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執前開93年12月20日「國立國父紀念館受贈文物證明書」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為由,予以否准。

㈣被告確曾就捐贈人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重新鑑價,並於98年6 月22日另行開立16萬6,856 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註銷93年12月20日受贈文物證明書。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7 件服飾是否確為原告於系爭捐贈契約單獨捐贈之標的?

㈡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撤銷系爭捐贈契約?

㈢被告註銷93年12月20日受贈文物證明書,另開立16萬6,856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是否即為不履行系爭捐贈契約之負擔?

㈣原告行使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契約撤銷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被告得否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任意處分系爭7件服飾,原告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7 件服飾是否確為原告於系爭捐贈契約單獨捐贈之標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捐贈契約所捐贈之標的為系爭7 件服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捐贈契約捐贈人共16人,每一位均附有捐贈服飾編號、件數及照片,曾提出如本院卷第65-96 頁所示各人捐贈明細及照片交付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訂立系爭捐贈契約時原告曾交付上開各人捐贈明細(本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人捐贈明細,確未如原告所提系爭捐贈契約及捐贈者名單一般,於各頁連接處加蓋騎縫章(北院卷第7-9 頁),原告復未能於被告否認後,就簽立系爭捐贈契約時,曾以全體捐贈人名義交付被告上開各人捐贈明細之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各人捐贈明細為系爭捐贈契約一部分之事實為真。

⒊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正雄固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7 件服飾時曾請伊過目,要伊看買得對不對,原告並曾於89年國立歷史博物館辦展覽時,詢問伊是否要送去展覽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提出「中國少數民族服飾」一書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黃光南所做序言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23 、124 頁)。惟查,證人陳正雄之證言、上開書籍之序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7 件服飾於89年間係原告占有中,並無法證明93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捐贈契約時,仍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所捐贈。實則,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1 、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7-14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49-151 頁),及證人即捐贈人之一之丙○○所提與原告間93年12月13日協議書,均足證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捐贈契約前,曾將少數民族「文物一批」賣予丙○○,系爭7 件服飾當然可能屬上開「文物一批」之一部分,是原告縱舉證證明89年間占有系爭7 件服飾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原告於簽立系爭捐贈契約時仍為系爭7 件服飾之所有人,並將系爭7件服飾贈與被告之事實。

⒋證人即系爭捐贈契約之共同捐贈人丙○○,與原告之子甲○○同為捐贈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結證稱:「(問:當初整個捐贈有多少件,捐贈人如何分配?)我是向乙○○購買系爭文物的持分,我是按被告第一次鑑價金額2 億1 千8 百50萬元向原告購買當中的1 億2 千2 百70萬元持分。」「(問:有沒有特定哪幾件是你的或是原告的?)沒有辦法區分。」「(問:起訴狀附表有7 件原告主張是他的,你認為你是否也有持分?)如果是在本次捐贈中,我認為我應該有持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8 、139 頁),並提出與原告間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42-146 )。參以原告與丙○○未生爭執前,丙○○於93年11月3 日發函被告之內容亦載明:「......『本人及全體共有人』願將我等所有且蔚成體系之我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玖佰零叁件,市值約為新臺幣三億元,如附件資料)無償贈與 貴館......」(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於98年5 月8 日致丙○○存證信函並謂:「本人在國父紀念館捐贈案中從未參與協商討論或簽定文件,而台端為國父紀念館捐贈案主導人,且捐贈過程均由台端協商後與國父紀念館簽定所有文件(附件二)......」等語(本院卷第112 、113 頁),而所謂附件二「少數民族服飾捐贈保證書」開宗明義即稱:「本人(即丙○○)謹代表少數民族服飾(以下簡稱捐贈文物)『全體共有人』向 貴館保證所有捐贈文物絕無違反國家法令或侵害任何第三人權利情事,亦保證任何第三人對所捐贈文物均無法主張任何權利。此外,針對捐贈文物後續保存管理,『本人及全體共有人』保證確實履行如下事項並負擔其費用......」等語。是以,原告所稱系爭捐贈契約之主導人、文件簽定人,對系爭7 件服飾之歸屬與原告看法顯有出入,其代表原告在內之捐贈人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在在提及包含系爭7 件服飾在內之所有捐贈品,係全體捐贈人共有,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出入甚大。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7 件服飾為其單獨所有,並以系爭捐贈契約贈與被告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與調查證據結果相悖,本院就其主張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自難認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7 件服飾為其單獨所有,其主張撤銷系爭捐贈契約,並聲明將系爭7 件服飾返還予原告1人,即屬無理由,前揭四、㈡㈢㈣㈤等項爭點,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7 件服飾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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