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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告
庚○○
原告
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告
陳懷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陳懷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壬○○為訴外人陳火旺的兒子,陳火旺為被告陳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陳火旺,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不幸辭世,依被告公業派下協定規約書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第2 款規定「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次序以左列各項為標準…二、父亡: 男子皆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是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等人應繼承陳火旺派下員之地位,而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應屬無疑。且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0 條 規定「本會每年之祭祀以八大房輪流任之」等語。可知,被告公業之祭祀是以輪房方式進行,並非每年皆需全體派下子孫參與。再依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9 條規定「本會每年之祭祀日,依照古來慣例行之」,而原告所屬七房之祭祀慣例,乃係由七房之管理人、委員、理事代表七房全體子孫祭祀。是以,縱設如被告所稱必須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始得為派下員。則98年之清明節祭祀原告所屬七房已有代表為祭祀活動,原告即屬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而應具派下員資格。且觀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並未規定每位派下員或派下員之繼承人必須參與「每一次」之祭祀活動。縱設若,依被告所稱必須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始得為派下員,則依條文所示,亦僅需曾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即具有派下員資格。原告雖於98年清明節時,因父親過世未滿一年,身有重孝不宜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且當日亦是原告父親過世77,49日之祭祀日,原告為祭拜亡父,故未及參加當日祭祀。然原告於前次七房輪值祭祀時及99年2 月28日亦已參加過被告公業之祭祀活動,而顯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另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91 、636 、637 、640 、641 ,及桃源段四小段389 、390 、391 地號等8 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片面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公業祖產、違背規約書規定之情,故不得請求列為派下員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與原告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關聯。又系爭土地乃係登記於原告祖先名下,原告經由世代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異於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主張,應尋求法律途徑予以釐清,而非在未釐清真象,即片面主張原告無派下員權利。況被告近期亦有做出將公業土地移轉與派下員,倘如被告所稱未維持公業公產完整即是侵害公業祖產、違背規約,而不得成為派下員,被告公業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他派下員名下,亦屬未維持公業公產完整性之行為。則若依被告之主張,作成該決議之全體派下員,均有違背規約、侵害祖產之情,應全體派下員皆無派下員資格。然被告公業一方面未維持公業公產完整,將土地分派與派下員,一方面又片面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稱原告未維持公業公產完整,不得請求列為派下員,被告行為實屬前後矛盾。由此更可見,被告以未維持公業公產完整為由,稱原告不得成為派下員云云,均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第2 條明定,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陳懷,並於每年清明節日以8 大房輪流擔任轉值,按時祭典等語,足見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應指參加被告之清明祭祀活動而言。被告既已自承未曾參與98年度之清明祭祀,而今年度之清明祭祀尚未舉辦,縱其曾參與其他祭祀活動,亦與規約設立之宗旨不符,而不得謂已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且被告於98年6月13日召開之「第二十一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若無法參與承擔祭祀者應棄權,不得列為派下員,原告尚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縱使原告參與今年度之清明祭祀活動,然原告等既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得列為派下員,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大會重新決議,原告方得重新申請列為派下員。再者,被告之「規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昔者先人造福,遺產于子孫,實乃子孫之幸福,享受先人之恩蔭則必追念先人之立德,亦必遵守先人之良規,顯耀榮宗,理之固然也。緣渡台始祖陳懷公設置此業以來,子孫遵守祖訓,今響應政府政策,重新協定規約,以符合時勢,籌謀能得繼承豆,維持祭祀於不墜,並謀派下之親睦福利及興辦子孫獎學金及社會公益事業為宗旨,而永久紀念奉祀先祖。」等語,足見祭祀公業公產之完整,乃祭祀公業得以繼續維持,並達紀念祖先、造福子孫之必要條件。從而,倘若派下子孫有妨害公業祖產完整之情形,即屬違反規約而不得請求列為派下員,其理至明。皮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91 、635 、636 、637 、640 、641 ,及桃源段四小段389 、390 、391地號等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日本政府於重測時,因土地面積有所增加,日本政府因打壓祭祀公業組織,禁止祭祀公業增加土地所有,竟將之登載為被告當時之管理人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氏幼、陳聖國、陳老在、陳金樹等人所共有。其中陳氏幼於日據時代過世時,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理繼承登記,故此等借名登記之人共有9 位,而以「九人公」土地統稱之。嗣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即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分別登記為此9 人( 陳細漢、陳有奎、陳和尚、陳金枝、陳屋、陳木生、陳聖國、陳老在、陳金樹) 所共有。「九人公」中之陳金樹( 即原告等之祖父) 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知系爭土地屬本祭祀公業所有,故爾數十年來均不敢辦理繼承登記,詎陳金樹之子陳火旺突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從斯時起,將地價稅代繳人由本祭祀公業改為伊自己,詎陳火旺嗣於98年2 月間過世,為免此爭久懸不決,被告乃委請律師函催原告等返還此等土地,惟其等均置不理,嗣更以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其父陳火旺所有為由,拒不歸還。被告乃再函覆原告等,除表明得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另將就原告等可否申請為派下員一案,於下屆派下全員大會提請公議。故於被告99年度派下員大會重新決議前,原告無由請求列為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具派下員資格,自足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陳火旺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㈡、原告之父親陳火旺於98年2 月16日去世,原告庚○○及壬○○為陳火旺之繼承人。

㈢、被告公業派下協定規約書第5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被告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次序以左列各項為標準:…二、父亡: 男子皆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對被告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業經行政院依該條例第60條之授權於97年5 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業之派下員陳火旺,係於98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發生繼承之事實,係於前開條例生效後,自有前開條例第5條 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同條例第5 條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查被告祭祀公業每年度之大小祭典,共有14個,此有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懷值年祭典表在卷可參( 第135 頁), 而原告亦已參與被告公業99年農曆正月15日之元宵敬神拜祖之祭典,此有原告提出之參與前開祭典之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職是,原告既已參與被告公業之祭典,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其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公業派下協定規約書第2 條之規定,應參與清明節日之祭祀方屬有參與祭祀活動,而屬共同承擔祭祀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並無限制參與公業之主要祭典,方屬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是只要有參與公業所舉辦之祭典活動之事實,均得謂有「共同承擔祭祀」。再者,綜觀前開規約書之規定,規約書第2 條主要在於規範,祭祀之方式由八大房輪流擔任轉值,按時祭典,並非規範派下員資格權之取得,且依前開被告所陳報之被告公業祭典,亦可知被告公業過往實際所舉辦之祭典不僅只有清明祭祀。況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及第5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亦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規範僅「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為派下員,故就「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應從寬解釋,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係「共同承擔祭祀者。」。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2 人於98年6 月13日,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因其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不得列為派下員,縱被告嗣參與祭祀活動,亦須經派下會大會決議同意列為派下員後,方得列為派下員;且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91 、635 、636 、637 、640 、641 ,及桃源段四小段389 、390 、391 地號等筆土地辦理繼承,不願歸還被告公業,而有侵害被告公業祖產之事實,屬違背規約書之前言所揭諸之公業成立之目的,故不得請求列為派下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業98年6 月3 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係記載「…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即自97年7 月1 日起不論男女皆得擔繼承派下員,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若無法參與承擔祭祀者應棄權,不得列為派下員。) 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是依前開討論之記錄,僅係重申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範意旨,未見具體個案之討論,顯與被告所述,被告公業全員大會已決議原告不得列為派下員一節不符。另按派下權之喪失,除基於派下之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亦或派下死亡外,須因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依除名之程序處理,方得喪失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784 頁) ,惟觀被告公業之規約並無派下除名之規定,而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該公業確有除名之慣例。是被告公業規約或慣例既無「除名」之制度,即不得僅以被告主觀認知原告違反規約之前言,未經「除名」之程序,而片面剝奪原告之派下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係被告公業派下員陳火旺之繼承人,又已實際參與被告公業之祭祀活動,依前開法規說明,即得因繼承而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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