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48-3 、648-4 、649 、649-1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79/6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巷20號7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之客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將業已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預售屋購買權利轉讓予原告,以供抵償上開積欠之債務。俟系爭房地建築完成後,原告借用訴外人潘振仁之名義,於民國73年11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潘振仁於77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潘伯安、潘陳金蘭逕為繼承登記,原告為維護自己所有權人之權利,曾對系爭房地為禁止出租或處分之假處分,潘伯安、潘陳金蘭遂於79年6 月27日與原告、被告約定,同意將系爭房地於79年8 月16日再由原告借用被告戊○○之名義辦理過戶,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詎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始得知被告早於93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冠政,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受有失去系爭房地之損失。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客戶福風公司於72年間,因積欠原告貨款,欲以已支付頭期款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然斯時原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維持。被告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與大股東乙○○商量後,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為福風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繳納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惟因被告之父潘世燕於72年5 月16日死亡,需繳納龐大之遺產稅,被告為避免自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弟潘振仁名下,嗣潘振仁於77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潘伯安、潘陳金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79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始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之財產目錄中亦未曾有系爭房地之記載。再者,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2年至87年間亦曾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其間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租金,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以600,00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之債務人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購買權利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嗣於系爭房地完成後即登記為潘振仁之名義,於潘振仁死亡後,以原告名義聲請對潘伯安、潘陳金蘭為假處分,始透過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的借名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本院卷第8 至11頁)、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假處分裁定。(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地完成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否即為原告;(二)原告是否得基於借名契約之終止,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並非能依登記名義確定真正權利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原告借名予被告,為原告提出約定書(本院卷第12至14頁)、載有「南京東路房子歸奮所有」(本院卷第14-1頁)為證,並對該等證據說明前者約定書附表A 之(五)中業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地原先為原告信託予潘振仁的財產;後者為被告親書意即被告希望借名登記的系爭房地能夠實際上歸其所有,否則若被告自認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即無必要畫蛇添足而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聲明歸其所有。被告對於約定書上其姓名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當時在現場知悉約定內容,且並未同意丁○○代為用印,且上開約定書尚有更早先之另一版本,就同條款載有「台北市○○○路○段六六巷二○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所屬基地之持分(按此部分原係乙方(按「即被告)出資信託以潘振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因此上開約定書之記載並非能作為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之依據;至後者的書寫僅是向其母親再次強調,並無「原非奮所有」之意,且提出78年12月之約定書1 紙(本院卷第111 頁)佐據。經查: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經過,為原告聲請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這南京東路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本來借潘振仁的名義,後來再借被告名義,這是原告向他們借名的,因為當初我父親大陸配偶林靳來主張公司的股份及債權,為了單純化才借潘振仁的名字。潘振仁過世後,潘振仁的配偶潘陳金蘭對南京東路房地主張這是遺產,她想繼承,但被告戊○○說這房子是公司的,所以發生糾紛,後來雙方和解後,因為借名的原因仍然存在,所以才借名被告的名下」等語。核與上開約定書簽定之緣由,係因原告對於潘振仁死亡後,其繼承人潘伯安、潘陳金蘭逕為辦理繼承登記,認與實際權屬未符,故提起假處分,要求潘伯安、潘陳金蘭不得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有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全字第19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參以該裁定係由原告名義聲請,被告僅為法定代理人,且其聲請意旨業經裁定書明:「其向案外人陳麗香受讓其向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而信託登記為潘振仁所有,詎潘振仁於77年12月10日死亡,由債務人共同繼承,竟否認上開繼承關係,…」等語有關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節明確,核與證詞所述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等情一致,上揭證詞自尚值參佐。而依民法第943 、944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上揭裁定書聲請意旨欄所載內容應係原告於向法院聲請時向相對人潘伯安、潘陳金蘭主張因所有權有被侵奪之虞,故向其等為所有權人的表示,並要求返還所有之登記名義。換言之,原告雖無實際占有的外觀,但於潘振仁生前登記期間,因認與原告占有支配無異,故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但於潘伯安、潘陳金蘭為登記後,即以所有的意思,並依該意思為所有權作用之請求,以實行所有權的追及力,回復其占有支配之外觀,並預先為假處分之聲請。然斯時聲請的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潘振仁之占有支配外觀形同為原告之支配外觀,於假處分聲請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是即使對被告言,依當時該假處分的聲請意旨顯示,並依民法第944 、943 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潘振仁的占有支配等同原告的占有支配而受適法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推定,且依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被告事後改變其見解,堅持其為所有權人,前後態度不同,顯不一貫,對其支配占有之地位應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較屬可信,復有上揭證詞及假處分之事實可資佐據,應足可採。
(三)雖被告以其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置辯,並於審理中自證:「(問:南京東路房地你認為是你的嗎?)這是我買的,在民國72年我一位姓名年籍無法記憶的客戶倒帳,他是以這房子的頭期款來抵債,大約五十幾萬元,這是倒原告的帳,這是扺給原告的債務,我就跟我公司的乙○○講,現在這筆帳客戶要拿這南京東路的房子來抵債,因為我父親潘世燕過世後公司經營困難,後來乙○○跟我說我拿去好了,就是要我私下買下這房子。乙○○當時是跟我爸爸跟了二代,他是擔任專門辦理外匯財務的職務」,「(問:為什麼這南京東路的房子會信託給潘振仁?)我父親過世時,我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又是家中的長子,大家當時都針對我,因為大家都不繳遺產稅,若拍賣股份,公司也將會垮掉,我又說我去另外買房子不繳遺產稅故意讓公司垮掉,所以才信託給潘振仁」,「(問:約定書是在民國79年6 月27日訂立,當時為何明白寫是原告的財產?)當時這約定書是由丁○○處理的,他是唸法律的,當初他給我看的內容與現在的不一樣,目前原告的原證二的約定書是第二份的和解書,其上印章是真正的,原本有第一份和解書被證五,在原證二的約定書我不曾看過,丁○○是在我處理第一份和解書時就把印章交給他,原證二和解書(按:應為約定書)應該是丁○○無權代理所為」。並就逕行取得購屋權繳付價金買受經過,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乙○○證述係其允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的購買事宜;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丙○○○證稱被告有叫伊至中山北路的銀行繳過錢;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己○○證述:被告在70幾年間,用轉帳的方式代客戶付公司貨款,於轉讓係爭房屋時,股東乙○○基於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就請被告買下來,貸款的部分就是公司小姐在處理的等語。對於約定書未經其同意即簽定乙節,則聲請證人律師郭方桂證述簽定約定書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等語為證。惟查:證人郭方桂於審理中之證詞尚有:「(問:提示裁定書,這你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這裁定書當時是你為代理人,是你聲請的嗎?)是我聲請的。這是丁○○拿證明書、付款憑證、契稅繳納通知書,我們根據這些證物來聲請假處分,因為證明書上有寫是因為客戶倒帳來拿這房地來抵帳的,所以認定是公司所有」、「(問:在這之前有無約定這房子就是被告,有無說過?)他們口頭沒有跟我講什麼,…」、「(問:約定書簽立後,戊○○有無跟你質疑這約定書?)沒有」等語有關依聲請假處分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證人郭方桂也認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應以原告名義為主張、且並未知悉系爭房地確實之權屬,且於約定書簽立後,被告亦立即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是郭方桂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諸基於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行為的獨立性,所有權的移轉行為當事人固不因與其債權行為之當事人不同而影響其效力,惟仍須有所有權移轉行為的合意事實。本件債權契約之購買權姑不論是否應為原告的權利,上揭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係建商基於與被告自身之合意,而有意的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予被告等事實,均未能證明。況當時被告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縱使有被告受交付之外觀,亦無法排除是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受領,故也無法以由被告決定將系爭房地逕登記為潘振仁所有的事實,而推定被告具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是被告關於其始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抗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聲請丁○○為證,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信函的事實,惟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查:原告對於己書信函內容之依據未能陳明確實有約定的事實,原難認為有利的認定,丁○○對於借名予被告的事實,亦未明確說明締約的經過。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認為有效之約定書內容第1 條亦僅約定:「…甲方(按:即潘伯安、潘陳金蘭)另將如附表A 所示之財產(按:即系爭房地)返還丙方(按:即原告),…」等語,亦從未約定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故也無法以約定書作成時,做為兩造確有如此約定的依據。此外復查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接受借名登記之跡證,則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終止借名契約而生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544條或第179 條等請求,因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契約,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應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但尚難認兩造間因存在關於系爭房地的借名契約,原告嗣得基於借名契約之終止,被告又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依民法給付不能、受任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是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