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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藍雅清

  • 被上訴人
    盧亮妤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亮妤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力霸房屋內湖捷.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夢秋 廖志成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盧亮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限上訴人葉夢秋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限上訴人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力霸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廖志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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