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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盧亮妤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原力霸房屋內湖捷.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葉夢秋

      廖志成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盧亮妤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限上訴人葉夢秋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限上訴人東森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德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原力霸房屋內湖捷運加盟店)、廖志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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