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丁○○(即徐郭秀蘭丙○○(即徐郭秀蘭戊○○(即徐郭秀蘭庚○○(即徐郭秀蘭己○○(即徐郭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原 告 乙○○辛○○21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緝字第1 、2 、3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庚○○、己○○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丁○○、丙○○、戊○○、庚○○、己○○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戊○○、庚○○、己○○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丁○○、丙○○、戊○○、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徐郭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87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戊○○、庚○○、己○○等人,此有戶籍謄本7 份附卷可稽(96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卷第12-1 8頁),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街55號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2年10月10日起至85年5 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40會,約定於每月10日在上址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1次,每會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4,000 元,開標地點均在徐綜合醫院餐廳,會款則由被告收取,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之被繼承人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均各參加1 會。詎被告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取得澳洲居留權即將遠行,竟於83年9 月間中秋節加標第15會起(扣除會首第14次開標),至84年1 月10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一所示當時仍屬活會會員26人其中5 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該段期間內之某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各偽造該5 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投標金額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而據以標得各該5 次之合會會金,且即向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或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分別受有389,550 元、669,550 元、389,55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另被告因擔任會首,需大筆資金周轉,曾向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借款(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票面金額欄所示),並交付其夫徐瑋駿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數張以供擔保清償。詎被告與其夫徐瑋駿取得移民澳洲資格後,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又擔心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持徐瑋駿之前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而影響徐瑋駿之信用,竟於84年3 月間,連續持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向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要求換回徐瑋駿簽發之支票,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上揭徐瑋駿簽發之支票數紙交付被告,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始知受騙,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即2,625,600 元、825,000 元、1,596,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3,015,150 元、原告乙○○1,494,550 元、原告辛○○1,985,55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3,01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9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98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冒標及詐欺之行為,且縱認確有冒標詐欺情事,因原告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限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受害金額,其等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顯不應准許。㈡被告從未交付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上亦無被告之背書,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並應賠償上開支票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以前述冒標方式詐取合會會款,及詐騙換票等情事,雖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冒標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邀集民間互助會,計40會,由其負責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並約定每月10日在臺北市○○街55號其所任職「徐綜合醫院」開標,會期自82年10月10日起至85年5 月10日止,每逢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3 萬元,採內標制,其開標方式須填載姓名、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迨84年1 月10日之第19次會(含會首計算,即第18次開標)開標完後,徐綜合醫院停業,被告於84年3 月26日出境前往澳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核與該案證人乙○○、林美惠、辛○○、鍾三妹、黃秀雀、余淑惠、廖秋純、劉金里、江瑞琴、徐慶昌、林鳳美、劉秀美、鍾曾榮妹、張泰和、廖賢興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庚○○、陳鄭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23至24頁、第63至65頁、84年度偵字第23581 號卷第4 至7 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94頁、第95至96頁、第124 至129 頁、86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64至67頁、第85至86頁、第116 至117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2頁、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一第191 至198 頁、第216 至222 頁、卷二第71至85頁、第169 至172 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活會會員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84年12月15日84境信昌字第563 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84年度偵字第23581 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本件互助會迄於84年1 月10日最末次開標後停會時止,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未標取活會會員計26會等情節,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廖秋純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82年的3 萬元互助會,我是活會,另外我姊姊以我公公名義(陳政奎)參加一會,兩會都是活會,之前也有參加過甲○○起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這次是由甲○○負責開標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32 至133 頁)。
②本件原告庚○○、訴訟代理人陳政權律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82年10月10日的互助會我母親參加2 會,我母親有告訴過我被告已停會,且徐外科醫院停業,不知道要去哪裡標會,他說老是標不到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115 至116 頁);其受徐郭秀蘭委託本案期間,有告知參加之3 萬元的互助會仍是活會,所以要提出告訴,會單上編號16號會員「陳靜芳」是徐郭秀蘭以親戚名義跟會,會款也是徐郭秀蘭在繳,是她的會,3 萬元互助會她都還沒有標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③證人張泰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甲○○82年10月的3 萬元互助會,是我太太張黃秀蘭用我名義參加的,是活會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226 頁);我太太張黃秀蘭有用我的名字參加甲○○所召的甲、乙兩會,但是從來沒去標過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一第195 至197 頁)。
④證人廖賢興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82年10月10日所召的3 萬元互助會,是活會,我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16 頁)。
⑤證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乙會我有參加1 會編號7,這個會我是活會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72頁)。
⑥證人徐慶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82年10月所召的互助會,我是活會,甲○○主持開標,也是甲○○負責收會錢會單上有一些人我們不認識, 這會於84年1月10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停標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78 頁)。
⑦證人林美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乙兩會,甲會(60會)是死會,乙會(40會)是活會,應該還有21個活會,但停會後是否為21個活會,我不知道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卷第9 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85頁)。
⑧證人江瑞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的互助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弟弟江良松又託我跟1會,另有3 個朋友陳金梅、黃秋妹、賴碧惠半途轉讓給他人,但仍由我處理,這5 會都是活會,會款大都由甲○○收,有時甲○○夫婦一起收,開標是甲○○主持,84年1 月10日開最後1 次,之後就停會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77 至178 頁)。
⑨證人余淑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的3 萬元互助會,是活會,之前也曾經參加過甲○○所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甲○○負責開標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32 頁)。
⑩證人林鳳美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的互助會,1 會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以我弟弟林開雄名義參加,2 會均是活會,是甲○○負責開標及收會錢,之前我與她間的會款都有清楚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78頁)。
⑪證人鍾三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甲○○為會首召的兩個會,80年8 月10日起的甲會,一開始就是以我的名字參加,82年10月10日起的乙會,我是承繼鍾佑珊而參加,乙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86頁)。
⑫證人辛○○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召的甲、乙兩會我都有參加,甲會我已經標了,會款借給被告,但是他沒還,乙會仍是活會,乙會在84年2、3 月左右就停標,該會應在85年7 月結束,乙會停標時尚有21個活會等語(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卷第10至1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4至65頁、刑事案件卷二第80至81頁)。
⑬證人劉秀美於另案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所召的3 萬元互助會,是活會,這次會大約在84年2 、3 月間停會,我大嫂劉謝秋梅也有參加乙會,我大嫂幫被告甲○○找了很多會員,現在被告倒會後,她都是賠償,受害很嚴重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91 頁、刑事案件卷一第216至218頁)。
⑭證人鍾曾榮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82年10月的3 萬元互助會,並以弟弟曾兆隆名義參加,是活會,甲○○負責開標,會錢大部分交給甲○○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207至208頁)。
⑮證人黃秀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召集的乙會互助會我有參加,乙會(編號37)在82年11月10日就開始標第一次,到84年2 月10日後就沒標,共計標了18次,85年5 月結束,我還是活會,乙會停標時尚有21人沒標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偵卷第125 至129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16至117頁)。
⑯證人劉金里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以自己名字參加甲○○所召的互助會,是活會,是甲○○負責開標,錢也是甲○○負責收,先前曾參加過甲○○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177頁)。
⑰被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審理時,就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地、停會時間、會員有無標取等情節,先後供稱:「劉謝秋梅於乙會是活會」「徐郭秀蘭在乙會是活會」「編號16是劉謝秋梅活會,編號19陳淑慧是活會,編號20王謹瑜是活會、編號21林霓燕是死會、編號34陳靜芳是死會、編號36賴碧惠是死會、編號40劉佳增是死會」「徐外科突然關門,所以互助會終止,我的會一直是在醫院地下室標會的,每次我開標時,徐郭秀蘭都會在場。本件3 萬元的互助會,徐郭秀蘭參加1 會,就是會單上有她名字的那一會,她有時會用別人的名字,編號34號陳靜芳的會,是郭秀蘭找來的,會錢都是徐郭秀蘭拿來繳的,我不認識陳靜芳,沒有接觸過他本人,這會是死會或是活會我不清楚」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218 頁、原審卷二第118 、119 頁、97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⑱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相互以參,並佐以互助會單及活會名單勾稽,足認附表一所載之26個互助會會員均尚未標取,屬活會會員無誤。又本件互助會自82年10月10日起會,至84年1 月10日開標後,於84年2 月間宣告停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屆該互助會停會為止,業已有19個死會(含會首),應僅剩21個會次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乙○○、辛○○、黃秀雀分別確證述如前,惟附表一所示包含徐郭秀蘭、乙○○、辛○○等人在內之26人均仍屬活會會員,已詳如前述,顯見上述26名活會會員中,有5 名會員遭被告冒標無訛。
3.至被告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得金額,雖因被告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而無法一一確定,然參酌證人乙○○、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每次開標之標金最高、最低為6 千元至5 千元左右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79頁、第85頁),及證人乙○○所提互助會會單上各次標息之記載(見84年度偵字第23581 號卷第10頁),本院認應以附表二所載時間、標息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最末5 會計算,其遭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而以此作為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依據。
4.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冒標詐欺行為,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冒標云云,尚無足取。又被告因上開冒標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5.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是本件原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造成其等所受之損害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積欠合會會款,則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應由原告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尚不能逕認為亦屬因被告冒標詐取合會會款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因被告5次冒標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等因此所繳納之5 次會款,即分別合計為119,300 元(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會所繳金額計算:24300 +24200 +23900 +23500 +23400 =119300),故原告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㈡詐欺換票部分:
1.有關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換取徐瑋駿所開借款支票之詐欺行為,業據證人辛○○、林美惠、乙○○、林鳳美等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63至64頁、84年度偵字第23581 號卷第5 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128 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6至67頁、第85頁、刑事案件卷一第221 頁、第219 至222 頁、卷二第76、77頁、第79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瑋駿、徐秀英、陳有林、庚○○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5頁、第90至93頁、85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第21至23頁、刑事案件卷二第116 至118 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自白犯行,並對於借款及交付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刑事案件卷一第133 至134 頁、第190 頁、第215 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查,被告嗣後改稱不知並未交付支票云云,顯無足採。
2.另查,被告為換回徐瑋駿支票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支票,均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或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2 月27日(86)北票字第1361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85年7 月30日上忠字第5037號函附件、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5年7 月30日(85)泰中壢字第0819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85年7 月30日(85)南重字第00220 號函及附件等附於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可資參照(85年度偵字第5412第69頁、第78、79、82.87 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持以向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請求換票如附表三之支票,於交付後均陸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
3.又被告持以換票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由陳有林、江永利、鄭宗弘簽發之支票,均係遭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另編號7 徐秀英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徐秀英借用,徐秀英並無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有林、徐秀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8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偵卷第90至93頁、85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21至23頁),足見上開支票之信用已有問題,被告竟以之換回原交予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之徐瑋駿支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觀諸被告於換票後,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之84年3 月26日即潛逃出境,避不見面,又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迄96年3 月23日因病回臺就醫始遭通緝到案,堪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以換票展期為由,致使徐郭秀蘭及原告乙○○、辛○○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還其持有之徐瑋駿支票,被告於收取支票後,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予徐郭秀蘭等人,嗣該人頭支票屆期後陸續退票,被告並隨即搭機離境,拒不出面處理債務,使徐郭秀蘭等人無法持上開徐瑋駿支票向甲○○、徐瑋駿追償債權而受有如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無誤,被告辯稱並無換票情事云云,顯不足採取。是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及原告乙○○、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附表三票面金額即2,625,600 元、825,000 元、1,596,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及原告乙○○、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744,900 元(119300+0000000 =0000000) 、944,300 元(119300+825000=944300)、1,715,300 元(119300+0000000 =0000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陳正奎(編號2 )、郭秀蘭(編號3 )、廖賢興(編號4 )、張泰│ │和(編號5 )、乙○○(編號7 )、徐慶昌(編號8 )、廖秋純(│ │編號14)、林美惠(編號15)、劉謝邱梅(編號16)、江瑞琴(編│ │號17)、林開雄(編號18)、陳淑慧(編號19)、王謹瑜(編號20│ │)、余淑惠(編號23)、林鳳美(編號25)、鍾佑珊(編號26)、│ │陳金梅(編號27)、辛○○(編號28)、黃秋妹(編號31)、劉秀│ │美(編號33)、陳靜芳(編號34)、曾兆隆(編號35)、賴碧惠(│ │編號36)、黃秀雀(編號37)、江良松(編號38)、劉金里(編號│ │39) │ ├─────────────────────────────┤ │合計共26會 │ └─────────────────────────────┘ 附表二: (冒標期間:83年9 月中秋節(加標)第15會即第14次開標起至 84年1 月10日第19會即第18次開標止,含會首共計40會) ┌──┬────┬──────┬─────┬────┬─────┐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 │被詐欺之活│得標標息│ 詐取金額 │ │ │ │ │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83年9 月│如附表一所示│26會 │5700元 │63萬1800元│ │ │中秋節加│26會活會中5 │ │ │(24300 │ │ │標第15會│人(均各1 次│ │ │26=631800│ │ │(即第14│) │ │ │) │ │ │次開標)│ │ │ │ │ ├──┼────┤ ├─────┼────┼─────┤ │(二)│83年10月│ │26會 │5800元 │62萬9200元│ │ │10日第16│ │ │ │(24200 │ │ │會(即第│ │ │ │26=629200│ │ │15次開標│ │ │ │) │ │ │) │ │ │ │ │ ├──┼────┤ ├─────┼────┼─────┤ │(三)│83年11月│ │26會 │6100元 │62萬1400元│ │ │10日第17│ │ │ │(23900 │ │ │會(即第│ │ │ │26=621400│ │ │16次開標│ │ │ │) │ │ │) │ │ │ │ │ ├──┼────┤ ├─────┼────┼─────┤ │(四)│83年12月│ │26會 │6500元 │61萬1100元│ │ │10日第18│ │ │ │(23500 │ │ │會(即第│ │ │ │26=611000│ │ │17次開標│ │ │ │) │ │ │) │ │ │ │ │ ├──┼────┤ ├─────┼────┼─────┤ │(五)│84年1 月│ │26會 │6600元 │60萬8400元│ │ │10日第19│ │ │ │(23400 │ │ │會(即第│ │ │ │26=608400│ │ │18次開標│ │ │ │) │ │ │) │ │ │ │ │ ├──┴────┴──────┴─────┴────┴─────┤ │總計冒標詐得金額:310萬1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票 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退票日│被害人 │ ├──┼───┼────┼─────┼───┼─────┼───┼────┤ │ 一│江永利│臺灣中小│AL0000000 │84年4 │0000000元 │84年5 │徐郭秀蘭│ │ │ │企業銀行│ │月30日│ │月1日 │ │ │ │ │南三重分│ │ │ │ │ │ │ │ │行 │ │ │ │ │ │ ├──┼───┼────┼─────┼───┼─────┼───┼────┤ │ 二│江永利│臺灣中小│AL0000000 │84年4 │0000000元 │84年5 │辛○○ │ │ │ │企業銀行│ │月30日│ │月1日 │ │ │ │ │南三重分│ │ │ │ │ │ │ │ │行 │ │ │ │ │ │ ├──┼───┼────┼─────┼───┼─────┼───┼────┤ │ 三│鄭宗弘│臺灣省合│KF0000000 │84年5 │735600元 │84年5 │徐郭秀蘭│ │ │ │作金庫士│ │月2日 │ │月2日 │ │ │ │ │林支庫 │ │ │ │ │ │ ├──┼───┼────┼─────┼───┼─────┼───┼────┤ │ 四│鄭宗弘│臺灣省合│KF0000000 │84年5 │542000元 │84年5 │林美惠 │ │ │ │作金庫士│ │月1日 │ │月1日 │ │ │ │ │林支庫 │ │ │ │ │ │ ├──┼───┼────┼─────┼───┼─────┼───┼────┤ │ 五│陳有林│萬泰商業│CA0000000 │84年5 │825000元 │84年5 │乙○○ │ │ │ │銀行中壢│ │月15日│ │月15日│ │ │ │ │分行 │ │ │ │ │ │ ├──┼───┼────┼─────┼───┼─────┼───┼────┤ │ 六│張常周│上海商業│CHA0000000│84年5 │316800元 │84年5 │林美惠 │ │ │ │儲蓄銀行│ │月18日│ │月18日│ │ │ │ │忠孝分行│ │ │ │ │ │ ├──┼───┼────┼─────┼───┼─────┼───┼────┤ │ 七│徐秀英│臺北市第│DT00000000│84年3 │250000元 │84年3 │林鳳美 │ │ │ │九信用合│ │月31日│ │月31日│ │ │ │ │作社儲蓄│ │ │ │ │ │ │ │ │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