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2 分鐘讀完全文 24,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在臺北市○○街五十五號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含會首共計四十會(下稱乙會),約定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一次,每會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四千元,開標地點均在徐綜合醫院餐廳,會款則由戊○○收取。詎戊○○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取得澳洲居留權即將遠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中秋節加標第十五會起(扣除會首第十四次開標),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日期之期間內,利用該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如附表一所示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二十六人其中五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該段期間內之某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各偽造該五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投標金額之字樣,以此方式偽造該五人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足以表示渠等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戊○○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而據以標得各該五次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戊○○於上開各次冒用等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戊○○當期之活會會款,戊○○以前述方式,前後五次冒標得逞,合計所詐得之金額至少達三百十萬一千八百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戊○○逕自停標乙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搭機潛逃澳洲,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述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

貳、戊○○因擔任會首,需大筆資金周轉,與壬○○○、酉○○、丙○○、己○○、丁○○等人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各該被害人之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戊○○並交付其夫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數張以供擔保清償。詎戊○○與其夫丑○○取得移民澳洲資格後,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又擔心壬○○○、酉○○、丙○○、己○○、丁○○持丑○○之前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而影響丑○○之信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連續持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向壬○○○、酉○○、丙○○、己○○、丁○○等人要求換回丑○○簽發之支票,使壬○○○、酉○○、丙○○、己○○、丁○○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將上揭丑○○簽發面額合計六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數紙交付與戊○○,戊○○旋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境,迨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陸續退票,戊○○則拒不見面處理,壬○○○等人始知受騙。

參、案經被害人壬○○○、酉○○、丙○○、己○○、丁○○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且經法院於言詞辯論,自不容於上訴審再為爭執;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曉諭後仍不聲請傳喚調查,是對其詰問權利業已保障,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辛○○、己○○、丙○○、酉○○、寅○○、鍾三妹、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丑○○、己○○、丙○○、酉○○、鍾三妹、辰○○、乙○○、巳○○、申○○、甲○○、子○○、丁○○、黃○○、鍾曾榮妹、宇○○、午○○等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又因在法官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等情況,亦經推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開人等在本院審理中,經曉諭後仍不聲請傳喚調查,是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業已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肆、至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辛○○、未○○、庚○○○、午○○、巳○○、甲○○、子○○、酉○○、寅○○、卯○○、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

乙、實體方面:

壹、冒標互助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召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乙會互助會,且互助會未結束即停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係因任職之徐綜合醫院突然停業,無法取得留存在醫院內之資料,亦無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才會倒會,並無冒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邀集事實欄一所示民間互助會,計四十會,由其負責該互助會之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並約定每月十日在臺北市○○街五十五號其所任職「徐綜合醫院」開標,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逢端午、中秋、春節三大節加標一次,每會會款三萬元,採內標制,其開標方式須填載姓名、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第十九次會(含會首計算,即第十八次開標)開標完後,徐綜合醫院停業,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前往澳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己○○、丙○○、酉○○、鍾三妹、辰○○、乙○○、巳○○、申○○、甲○○、子○○、丁○○、黃○○、鍾曾榮妹、宇○○、午○○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癸○○、陳鄭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卷第九頁、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卷第四至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第二0七至二0八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第二一六至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七十一至八十五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活會會員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五六三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三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互助會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最末次開標後停會時止,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未標取活會會員計二十六會等情節,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戊○○所召八十二年的三萬元互助會,我是活會,另外我姊姊以我公公名義(陳政奎)參加一會,兩會都是活會,之前也有參加過戊○○起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這次是由戊○○負責開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戶助會一會,姐姐以公公陳政奎名義參加一會,就是編號二,均為活會,以前所言均實在(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②告訴人壬○○○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而依證人即壬○○○之子癸○○、告訴代理人陳政權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的互助會我母親參加二會,我母親有告訴過我被告已停會,且徐外科醫院停業,不知道要去哪裡標會,他說老是標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其受壬○○○委託本案期間,有告知參加之三萬元的互助會仍是活會,所以要提出告訴,會單上編號十六號會員「陳靜芳」是壬○○○以親戚名義跟會,會款也是壬○○○在繳,是她的會,三萬元互助會她都還沒有標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③證人宇○○於原審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戊○○八十二年十月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我太太張宙○○用我名義參加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二六頁);我太太張宙○○有用我的名字參加戊○○所召的甲、乙兩會,但是從來沒去標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④證人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戊○○八十二年十月十日所召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我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參加一會,是活會,以前所言均實在(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

⑤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會我有參加一會編號七,這個會我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

⑥證人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戊○○八十二年十月所召的互助會,我是活會,戊○○主持開標,也是戊○○負責收會錢會單上有一些人我們不認識, 這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停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七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二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以前所講均實在(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⑦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乙兩會,甲會(六十會)是死會,乙會(四十會)是活會,應該還有二十一個活會,但停會後是否為二十一個活會,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卷第九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

⑧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戊○○所召的互助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弟弟江良松又託我跟一會,另有三個朋友陳金梅、黃秋妹、地○○半途轉讓給他人,但仍由我處理,這五會都是活會,會款大都由戊○○收,有時戊○○夫婦一起收,開標是戊○○主持,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開最後一次,之後就停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名義是參加一會,仍為活會,以前講的話都實在(本院卷一三二頁反面)。

⑨證人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戊○○所召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之前也曾經參加過戊○○所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戊○○負責開標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三二頁)。

⑩證人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有參加戊○○所召的互助會,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我弟弟林開雄名義參加,二會均是活會,是戊○○負責開標及收會錢,之前我與她間的會款都有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七八頁)。

⑪證人鍾三妹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戊○○為會首召的兩個會,八十年八月十日起的甲會,一開始就是以我的名字參加,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的乙會,我是承繼鍾佑珊而參加,乙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參加二個互助會,其中乙會是編號二十六號之鍾佑珊繳不起頂給伊的,是活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⑫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召的甲、乙兩會我都有參加,甲會我已經標了,會款借給被告,但是他沒還,乙會仍是活會,乙會在八十四年二、三月左右就停標,該會應在八十五年七月結束,乙會停標時尚有二十一個活會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原審卷二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三萬元一個會,還是活會,以前所言均實在(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⑬證人黃○○於原審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戊○○所召的三萬元互助會,是活會,這次會大約在八十四年

二、三月間停會,我大嫂玄○○○也有參加乙會,我大嫂幫被告戊○○找了很多會員,現在被告倒會後,她都是賠償,受害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

⑭證人鍾曾榮妹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戊○○八十二年十月的三萬元互助會,並以弟弟曾兆隆名義參加,是活會,戊○○負責開標,會錢大部分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0七至二0八頁)。

⑮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戊○○召集的乙會互助會我有參加,乙會(編號三十七)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就開始標第一次,到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後就沒標,共計標了十八次,八十五年五月結束,我還是活會,乙會停標時尚有二十一人沒標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偵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⑯證人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以自己名字參加戊○○所召的互助會,是活會,是戊○○負責開標,錢也是戊○○負責收,先前曾參加過戊○○召的會,那次有如期完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七七頁)。

⑰復參酌經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就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地、停會時間、會員有無標取等情節先後供稱:「玄○○○於乙會是活會」「壬○○○在乙會是活會」「編號十六是玄○○○活會,編號十九陳淑慧是活會,編號二十王謹瑜是活會、編號二十一林霓燕是死會、編號三十四陳靜芳是死會、編號三十六地○○是死會、編號四十劉佳增是死會」「徐外科突然關門,所以互助會終止,我的會一直是在醫院地下室標會的,每次我開標時,壬○○○都會在場。本件三萬元的互助會,壬○○○參加一會,就是會單上有她名字的那一會,她有時會用別人的名字,編號三十四號陳靜芳的會,是郭秀蘭找來的,會錢都是壬○○○拿來繳的,我不認識陳靜芳,沒有接觸過他本人,這會是死會或是活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⑱綜合上開證人、被告之供述相互以參,並佐以卷附之互助會單及活會名單勾稽,足認附表一所載之二十六個互助會會員均尚未標取,屬活會會員無誤。又乙會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會,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開標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宣告停會(當月份未開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屆該互助會停會為止,業已有十九個死會(含會首),應僅剩二十一個會次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己○○、酉○○、黃秀分別確證述如前,惟附表一所示之陳政奎等二十六人均仍屬活會會員,已詳如前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陳政奎等二十六名活會會員中,有五名會員遭被告冒標無訛。

㈢又查,被告所召集之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均要求投標者須以標單上簽寫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之方式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的三萬元的互助會每次開標時,都會寫標單,上面要寫上金額、名字,才知道是誰標的,沒有用電話標的,都是親自到現場投標。這個三萬元的互助會最高標的金額差不多五、六千元左右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核與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起的互助會其開標方式為,要寫紙條寫標金,放在桌上,看何人最高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標會時均要寫標單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第九十六頁)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證據觀之,均指明本件互助會確有開標、且須填載標單並記明金額、投標者姓名等情,被告亦自承以標單方式開標,則被告冒標互助會之時,亦當有標單之偽造、行使行為至明。至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得金額,因被告堅不吐實,依卷內證據雖無法一一確定。然參酌證人己○○、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每次開標之標金最高、最低為六千元至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五頁),及證人己○○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上各次標息之記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卷第十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結果,應以附表二所載時間、標息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被告,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最末五會計算,其遭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供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得乙會互助會所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附表一所示二十六人其中五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金,並向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先後五次利用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扣除標息後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詐欺取財部分(換票);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經向被害人壬○○○、酉○○、丙○○、己○○、丁○○等人,以其夫丑○○支票借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以附表三所示支票詐換丑○○支票之犯行,辯稱:各該借款部分均已清償,並無換票之事實,被害人所提出附表三之支票均非伊所交付,且前開支票伊均無背書,伊不知被害人自何處取得,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換取丑○○所開借款支票之詐欺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酉○○、丙○○、己○○、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卷第九頁、第十至十三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八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寅○○、癸○○分別偵查、原審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偵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白犯行,並對於有向起訴書附表借款人借款,並有交付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九0頁、第二一五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在卷可查,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何人交付支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為換回丑○○支票,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鏗昕企業有限公司戌○○」,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九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帳號AL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

三、四發票人「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面額分別為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五十四萬二千元、帳號KF0000000號帳戶支票,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五發票人「寅○○」,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帳號CA0000000號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六發票人「天○○」,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面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帳號CHA0000000號帳戶,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七發票人「辛○○」,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面額為二十五萬元、帳號DT00000000號帳戶,經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北票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忠字第五0三七號函附件、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泰中壢字第0八一九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南重字第00二二0號函及附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顯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壬○○○等人請求換票如附表三之支票,於交付予告訴人壬○○○後均陸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

㈢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壬○○○換票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寅○○、戌○○、亥○○簽發之支票,均係遭年籍不詳之人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另編號七辛○○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辛○○借用,辛○○並無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寅○○、辛○○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偵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見上開支票之信用已有問題,被告竟以之換回原交予告訴人之丑○○支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觀諸被告於換票後,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屆期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潛逃出境,避不見面,又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病回臺就醫始遭通緝到案,堪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以換票展期為由,致使被害人壬○○○等五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還其持有之丑○○支票,被告於收取支票後,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謊稱係好友之支票予壬○○○等人,嗣該人頭支票屆期後陸續退票,被告並隨即搭機離境,拒不出面處理債務,使被害人無法持上開丑○○支票向戊○○、丑○○追償債權而受有損害無誤,被告否認詐欺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選科,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最高為二十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六、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亦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其持有者以持有之票據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並據持有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於事實欄二既以詐術取回原所交付丑○○之支票,致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壹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原判決贅載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事實欄貳先後多次換票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壹、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圖謀己利,竟行騙鄰居、友人,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甚高,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犯罪後即逃往海外走避多年,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顯無悔意,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說明另被告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互助會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標單既確定已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何人遭冒標,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原審認係被告所交付,採證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乙會之民間互助會尚有二十一會始結束,卻有二十六會之活會會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冒標其中五會堪予認定。雖被告堅不吐實,無從查知究係冒用何人名義製作標單,但仍無礙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固無被告或丑○○之背書,但此支票係被告所交付,除據被告在原審坦承在卷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酉○○、丙○○、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上訴否認換票犯行,自無可採。本院認原審依卷內資料勾稽所得,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徒以檢察官舉證不足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為籌措移民澳洲之資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十日起,在臺北市○○街五十五號戊○○所任職之「徐綜合醫院」發起互助會(下稱甲會),由戊○○擔任會首,係每會每月二萬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每三個月即每年十月、一月、四月、七月當月二十日加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會,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徐外科醫院餐廳,會款則由被告戊○○收取。起會後為取信於會員均尚能按期開標。詎被告戊○○於該互助會進行中,取得澳洲居留權,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逕自停標甲會,並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己○○、卯○○、辰○○等三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戊○○於收齊死會會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後,並未給付予己○○、卯○○、辰○○等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連續多次至壬○○○住處向被害人壬○○○借款,或由被告戊○○多次在徐外科醫院向被害人酉○○、丙○○、己○○、A○○等人借款,佯稱係丑○○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丑○○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被害人壬○○○等人信以為真,分別交付合計六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甲會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宣告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收來的會錢都有交給會員,之前曾向告訴人等借錢,偶爾使用丑○○之支票,大部分都是用借據,之前借的錢都有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前開甲會互助會單、會員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張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壬○○○、酉○○、丙○○、己○○、A○○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當之;亦即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施用詐術,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三者缺一,該罪即無由成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被告所召集之甲會互助會雖有於中途停會未完會之情形,然該會僅餘最末二次會未開標,經核對後與活會之會次數相符,並無冒標情事。而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個別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戊○○有於停會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雖未交付予活會會員己○○、卯○○、辰○○等人,對於死會會員並無何詐欺取財之可言,而活會會員雖未取得應得會款,然渠等亦無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被告戊○○向甲會尚餘活會會員己○○、卯○○、辰○○等三人佯稱欲收取死會會款結算,使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詎被告戊○○於收齊死會會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後,並未給付予己○○、卯○○、辰○○等人,被告戊○○詐得二百二十八萬元等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七號所示借款部分,雖係被告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出面借款,且利息均以二分或一分半計算,並按時給付至八十四年初徐綜合醫院結束營業為止,借款之初均以被告之夫丑○○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嗣票期屆至時則另以遠期支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向告訴人己○○借款部分先後達三、四次之多,向告訴人酉○○借款次數更高達六次以上,先前數次均有借有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問︰附表編號五是何時何地何人出面向你借?)八十二年間是在醫院向我借的,是戊○○出面向我借。」(見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於原審訊問中亦陳稱︰「八十三年間…,大約借三、四次,戊○○各開丑○○之票給我,利息二分,後來為一分半,徐外科(八十四年)二月結束營業,戊○○拿寅○○之支票一張,來換回丑○○之前借款尚未清償之支票,…。」(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與酉○○於偵查中均陳稱︰「(問︰丑○○有無與戊○○出面一起向你們借錢?)沒有,都只有戊○○來向我們借錢。」(見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第六十四頁反面),告訴人酉○○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借錢是戊○○開口借,丑○○坐在旁邊,…。」「…,從八十二年戊○○就開始向我借錢,利息都是二分,…,後來利息降為一分半,之前都有借有還。每次大約四、五十萬元,至少有借六次,目前欠我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原本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戊○○有給我一張以丑○○為發票人之支票,在徐綜合醫院內給我,…,三十九萬元之借款,也是戊○○開丑○○之支票交給我,…,到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戊○○拿一張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換回原先之二張支票。」(見同上原審卷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中陳稱︰「是戊○○八十三年七月在徐外科向我借,說有急用,(一次借)八十萬元,他開二張支票給我,…,利息二分,是她自己的票,後來換票,換她朋友的票,利息降為一分半,這二張票是亥○○、天○○為發票人的二張,…,她利息付至八十四年二月徐外科結束經營就沒有再付了。」(見同上原審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問︰邱有向你借款?)有,八十三年十二月戊○○在醫院向我借,她說她本人需用錢要二十五萬元,她開一個月的票期的客票,票期到期她又換,換了三、四次,利息一分半,付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我有跟邱說這錢向我妹A○○借的,利息都有給我妹。」(見同上原審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另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款,係由丑○○與被告戊○○一同向告訴人壬○○○借貸,分成多次陸續借貸,利息均以一分半計算,開始係以被告丑○○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支票屆期後另以他人之遠期支票換回被告丑○○之支票,業據告訴人壬○○○向原審具狀陳明,並據證人即壬○○○之子癸○○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其曾親眼看見丑○○以及被告戊○○換票之情形(見同上原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㈣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借款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借款之初,佯稱係其夫丑○○招標工程或生意週轉之用,並持其夫丑○○所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清償,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嗣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換回丑○○之支票,具該支票陸續退票,被告卻避不見面,認其有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然查,果被告戊○○於借款之初即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大可自始即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告訴人後,一走了之,何須以一再換票之迂迴手法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更無必要按時給付利息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且告訴人己○○、酉○○、壬○○○於被告戊○○先前所借款項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基於自主之意思自行決定借予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綜上各節,被告戊○○在上開各次借款之初,是否即係基於日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佯裝成有還款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或僅係事後因財務問題遂將上開債務棄之不理,而上開告訴人是否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係為從中賺取利息及其他人情方面考慮始借予金錢各點,均至為可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甲會之詐欺取財及向告訴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陳正奎(編號2 )、郭秀蘭(編號3 )、午○○(編號4 )、張泰│
│和(編號5 )、己○○(編號7 )、子○○(編號8 )、巳○○(│
│編號14)、丙○○(編號15)、劉謝邱梅(編號16)、甲○○(編│
│號17)、林開雄(編號18)、陳淑慧(編號19)、王謹瑜(編號20│
│)、乙○○(編號23)、丁○○(編號25)、鍾佑珊(編號26)、│
│陳金梅(編號27)、酉○○(編號28)、黃秋妹(編號31)、劉秀│
│美(編號33)、陳靜芳(編號34)、曾兆隆(編號35)、地○○(│
│編號36)、辰○○(編號37)、江良松(編號38)、申○○(編號│
│39)                                                      │
├─────────────────────────────┤
│合計共26會                                                │
└─────────────────────────────┘
附表二:
(冒標期間:83年9 月中秋節(加標)第15會即第14次開標起至
  84年1 月10日第19會即第18次開標止,含會首共計40會)
┌──┬────┬──────┬─────┬────┬─────┐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  │被詐欺之活│得標標息│ 詐取金額 │
│    │        │            │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㈠  │83年9 月│如附表一所示│26會      │5700元  │63萬1800元│
│    │中秋節加│26會活會中5 │          │        │(24300 │
│    │標第15會│人(均各1 次│          │        │26=631800│
│    │(即第14│)          │          │        │)        │
│    │次開標)│            │          │        │          │
├──┼────┤            ├─────┼────┼─────┤
│㈡  │83年10月│            │26會      │5800元  │62萬9200元│
│    │10日第16│            │          │        │(24200 │
│    │會(即第│            │          │        │26=629200│
│    │15次開標│            │          │        │)        │
│    │)      │            │          │        │          │
├──┼────┤            ├─────┼────┼─────┤
│㈢  │83年11月│            │26會      │6100元  │62萬1400元│
│    │10日第17│            │          │        │(23900 │
│    │會(即第│            │          │        │26=621400│
│    │16次開標│            │          │        │)        │
│    │)      │            │          │        │          │
├──┼────┤            ├─────┼────┼─────┤
│㈣  │83年12月│            │26會      │6500元  │61萬1100元│
│    │10日第18│            │          │        │(23500 │
│    │會(即第│            │          │        │26=611000│
│    │17次開標│            │          │        │)        │
│    │)      │            │          │        │          │
├──┼────┤            ├─────┼────┼─────┤
│㈤  │84年1 月│            │26會      │6600元  │60萬8400元│
│    │10日第19│            │          │        │(23400 │
│    │會(即第│            │          │        │26=608400│
│    │18次開標│            │          │        │)        │
│    │)      │            │          │        │          │
├──┴────┴──────┴─────┴────┴─────┤
│總計冒標詐得金額:310萬1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票   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退票日│被害人 │
├──┼───┼────┼─────┼───┼─────┼───┼────┤
│ 一│戌○○│臺灣中小│AL六四四│八十四│一百八十九│八十四│壬○○○│
│  │   │企業銀行│六四O三 │年四月│萬元   │年五月│    │
│  │   │南三重分│     │三十日│     │一日 │    │
│  │   │行      │     │   │     │   │    │
├──┼───┼────┼─────┼───┼─────┼───┼────┤
│ 二│戌○○│臺灣中小│AL六四四│八十四│一百五十九│八十四│酉○○ │
│  │   │企業銀行│六四O五 │年四月│萬六千元 │年五月│    │
│  │   │南三重分│     │三十日│     │一日 │    │
│  │   │行      │     │   │     │   │    │
├──┼───┼────┼─────┼───┼─────┼───┼────┤
│ 三│亥○○│臺灣省合│KF三五一│八十四│七十三萬五│八十四│壬○○○│
│  │   │作金庫士│一二三九 │年五月│千六百元 │年五月│    │
│  │   │林支庫 │     │二日 │     │二日 │    │
├──┼───┼────┼─────┼───┼─────┼───┼────┤
│ 四│亥○○│臺灣省合│KF三五一│八十四│五十四萬二│八十四│丙○○ │
│  │   │作金庫士│一二四一 │年五月│千元   │年五月│    │
│  │   │林支庫 │     │一日 │     │一日 │    │
├──┼───┼────┼─────┼───┼─────┼───┼────┤
│ 五│寅○○│萬泰商業│CAOOO│八十四│八十二萬五│八十四│己○○ │
│  │   │銀行中壢│六三一八 │年五月│千元   │年五月│    │
│  │   │分行  │     │十五日│     │十五日│    │
├──┼───┼────┼─────┼───┼─────┼───┼────┤
│ 六│天○○│上海商業│CHAO四│八十四│三十一萬六│八十四│丙○○ │
│  │   │儲蓄銀行│二六五三二│年五月│千八百元 │年五月│    │
│  │   │忠孝分行│     │十八曰│     │十八日│    │
├──┼───┼────┼─────┼───┼─────┼───┼────┤
│ 七│辛○○│臺北市第│DTOO三│八十四│二十五萬元│八十四│丁○○  │
│  │   │九信用合│一五七OO│年三月│     │年三月│(原判決│
│  │   │作社儲蓄│     │三十一│     │三十一│誤載為林│
│  │   │部      │     │日  │     │日  │鳳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