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 律師
- 複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祭祀公業藍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庚○○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其起訴或應訴,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列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藍引」為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訴字第2265號卷第73頁),提起確認之訴,其記載被告名稱為祭祀公業藍引,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告之祖母藍愛乃藍引之子藍振之單傳子孫藍超昇之養女,因藍超昇無子,且藍愛未嫁,故藍愛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嗣藍愛收養藍仁崎為養子,另收養藍金煉為養女。原告為藍仁崎之子而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因藍愛已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藍仁崎,故養女藍金煉即非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被告丁○○為藍金煉之子,亦不具派下員身份。詎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庚○○於民國92年間將被告丁○○列入祭祀公業藍引之補列派下員名冊(編號第19號),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辦補列派下員,致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為公告並同意備查,發給加蓋該所印信及騎縫章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被告丁○○列為編號第101 號派下員),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最早之申報資料係於70年間由派下員藍仁崎造具: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及藍引派下系統表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觀之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之表列方式,係將已知所有藍引後代男性繼承人均列入其中。其申報之管理組織規約共有8 條,其中第2 條約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並無將享祀者藍引派下之養女子排除之意。且藍氏祖譜更將被告丁○○列名第18世,亦見被告丁○○確為派下員之一。祭祀公業既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性子孫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始符合上開規約之趣旨。且被告丁○○係經被告祭祀公業藍引舉行派下員大會,經1/2 派下員出席,出席者2/3 以上之同意,通過增列被告丁○○為派下員,另經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被告丁○○增列為派下員。況且被告丁○○冠以母姓,且經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依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字第182714號函釋,當然繼承藍金煉之派下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之例外情形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但被告丁○○非派下員。被告則均否認原告關於被告丁○○非派下員之主張,致被告丁○○是否為派下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與被告丁○○均系出派下員藍振,原告所占房份比例將因被告丁○○派下權之存否而不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將影響原告權利,而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並得以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無從以其他方式達到同一目的,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祭祀公業藍引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藍愛為藍引之子藍振之單傳子孫藍超昇之養女,而藍超昇無男系子孫,且藍愛未出嫁而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
㈡藍愛收養原告之父藍仁崎為養子,另收養被告丁○○之母藍金煉為養女,均冠以母姓。
㈢藍金煉未招贅亦未出嫁,但生有男子丁○○。
㈣92年間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庚○○將被告丁○○列入祭祀公業藍引之補列派下員名冊(編號第19號),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辦補列派下員,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加蓋該所印信及騎縫章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被告丁○○列為編號第101 號派下員)。
㈤祭祀公業藍引未見規約有規定派下員身分取得事項。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性子孫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即得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
㈡92年間祭祀公業藍引是否曾舉行派下員大會,經1/2 派下員出席,出席者2/3 以上之同意,增列被告丁○○為派下員?或經2/ 3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被告丁○○增列為派下員?
㈢被告丁○○得否引據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字第182714號函釋而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97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前開規定既明定規範對象為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自有溯及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其規約未見有派下員身分取得之規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派下員之女子及該女子所生之男子,均須該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始有當然成為派下員之餘地。被告丁○○系出派下員藍愛,而派下員藍愛既已有男系子孫藍仁崎,則藍愛所收養之女子藍金煉,應無當然取得派下員身分之餘地。又被告以設立人或派下員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包含女性子孫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得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為由,辯稱被告丁○○為派下員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而被告另引據內政部54年9 月17日台內字第182714號函釋,辯稱被告丁○○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不能採信。被告再辯稱藍氏祖譜將被告丁○○列名第18世,可見被告丁○○確為派下員之一云云,亦與前開法律有違,並無所據。
㈢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亦得為派下員。本條文字,在女子、養女及贅婿之後加列「等」字,故女子、養女及贅婿,在文義上應屬例示之規定。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派下身分之取得,非不得以規約定之。而規約依同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其制定及修改之權限,均歸屬於派下員大會。則派下員大會既可就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制定一般性之規約,當無排除由派下員大會就特定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為議決之理。況派下之女子、養女及贅婿所生之同姓子孫,本對於女子、養女及贅婿有繼承權,倘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業已死亡,經派下員會員大會議決由該女子、養女或贅婿之子女取得派下員身分,核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目的無違,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立法精神相符。是被告丁○○雖非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但既為派下已故之養女藍金鍊之子,且從母姓藍,尚非不得依此規定取得派下員身分。而查祭祀公業藍引於92年7 月20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322 號之727 活魚餐廳舉行派下員臨時大會,將「藍裕泰、藍阿基、丁○○、藍健新、藍慶煌等5 人均非藍姓男姓直系血親之派下,是否納為派下員」列為議案,當時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現員,依據庚○○於92年6 月20日造報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名冊及補列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1頁至70頁)應有100 人(所列派下員105 人,減去與決議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丁○○等5 人),臨時會出席人員不計與決議結果有利害關係之藍裕泰、藍阿基、丁○○、藍健新及藍慶煌5 人,共有55人,已逾派下現員1/2 ,會中全體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前開該議案,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件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保存之祭祀公業藍引卷宗,經影印附於本院卷尾),則被告丁○○顯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2/3 以上同意之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派下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不存在,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