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 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 頁)。又查,本院定98年12月23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並命債務人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函文於98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4頁)。再查,本件債權表分別於99年3 月4 日及同年8 月17日公告及改編公告並於99年3 月10日及同年8 月2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復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93、130 頁)。詎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審酌本院於99年8 月13日復發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5日提出更生方案並於同年同月20日合法送達,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30 頁),並於99年9 月6 日欲電詢債務人促其提出更生方案,始覺其所留之家中電話無法受話,其行動電話亦為空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148 頁)。綜上,堪認債務人無踐行更生程序之意願。末查,據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0 號卷第12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