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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字第8號

上訴人
黃育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順

      李碧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 萬3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3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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