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王元貞
- 被上訴人
-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000 分之2658及其上同小段10944 建號(即門牌號碼士林區中正路187 巷1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荷歡社區內之建物,其面積坪數共計65.32坪,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建物管理費。惟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上訴人即拒絕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催討無著後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遭本院以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駁回起訴確定(本院98年8 月6 日97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被上訴人因而於99年6 月6 日召開荷歡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釐清並重新確認本社區管理費金額(1)94 年10月起收取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100 元,汽車每車位600 元。(2) 94年9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修改管理費每坪調降為90元,並自95年1 月起生效」。故依據上開決議之收費標準,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之規定,或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欠繳之管理費34萬2,941 元(計算式:65.32 坪×100 元×3 月+65.32 坪×90元×55月=342,941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追認之後,因上訴人迄於起訴之時均無繳納管理費之意願,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規定,併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1日起,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或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上開每月管理費計收標準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5,879 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各給付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及未來給付之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報法定代理人更迭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原審起訴時係由李超倫自任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嗣原審於99年9 月28日判決,於99年12月29日裁定劉吉清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審卷第5 頁)及裁定(原審卷第165 頁)可稽。
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之101 年3 月1 日,王明成以其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01 年12月17日由黃世杰以其為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另於102 年8 月28日劉吉清以其再度受區分所有權人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有各承受訴訟狀及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76、131 、133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
㈡被上訴人除第一屆之管理委員外,迄今均未能合法選出第二屆以下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76年07月09日(76)廳民一字第2491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於94年7 月24日由起造人召開第一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組織,並由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人,推舉訴外人范忠昭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且核發報備證明。但范忠昭係於98年10月5 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荷歡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范忠昭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被上訴人歷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均為1 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僅有住戶身分,其係受區分所有權人范怡芳(范忠昭之女)授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業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2、27頁)、94年7 月24日之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一第231 頁)、宏盛荷歡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范怡芳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47 頁)等在卷可參。
⒊依據99年6 月6 日修正前之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241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屆由起造人負責召集外,其餘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召集(但並未訂定具體召集人,迄至99年6 月6 日始修訂規約第3 條明定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而管理委員會為會議之組織團體,故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⒋惟時任第一屆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范忠昭並非荷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據荷歡社區99年6 月6 日修正前之規約第5 條第1 款、第7 條規定,范忠昭縱得以住戶身分被選為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242 頁)。然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參照),應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參照),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情形有異,自未能等同視之。再參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起造人得依該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堪認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述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從而,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之任期內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范忠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仍不能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至為灼然。
⒌又95年間范忠昭等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應選任荷歡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亦即第一屆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之范忠昭所召集,但范忠昭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認定於前;揆諸前揭說明,由范忠昭以主委身分為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自始無效。由該無效選舉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所互推之主任委員,自未能取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據此,荷歡社區除第一次由起造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為94年7 月24日至95年7 月24日)外,嗣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第二屆以下之管理委員之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而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癒。荷歡社區自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後所選任之歷屆管理委員既均非合法,因此,自第一屆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呈現無管理委員得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自無得合法得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為主任委員之李超倫,乃至訴訟進行中以主任委員自居之劉吉清、王明成、黃世杰,均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或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
㈢被上訴人起訴要件不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能補正。
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 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及嗣後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均因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而當然無效,故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前已於102 年7 月25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 頁)。又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吉清雖於102 年8月28日具狀主張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2 頁)。然查:
⑴依據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未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連署,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連署人互推召集人,有社區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查荷歡社區自第二屆起之管理委員選任,均因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各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能組成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核應屬上開規約規範無管理委員會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自應適用上開規約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連署,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或連署人互推召集人,始得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又查荷歡社區共有30戶,此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二第183 頁) 在卷可參。故依據上開規約之規定,則應由至少6 人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互推始能產生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惟劉吉清僅受三名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擔任102 年8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節,此有公告影本(本院卷二第181 頁)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亦自承:劉吉清召集人資格之取得,並未符合上開規約規定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劉吉清受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既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自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其所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不備會議形式,該次會議所為選任劉吉清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當然自始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情形並不適用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明訂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規定,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云云。然查,荷歡社區自第一屆管理委員選出後,即未能合法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係屬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應適用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已如上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既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堪認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推舉方式係以規約無明文時始有適用,如規約另有規定,則應依規約優先適用。而荷歡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對於召集權人之產生,既訂立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方式,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劉吉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取得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取。且劉吉清經102 年8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因該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劉吉清自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102年8 月22日所為聲明承受訴訟,並非合法,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由劉吉清為法定代理人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既非合法,且已逾本院裁定所命期限迄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㈢⒈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原審遽為實體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自未能與對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自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報所暫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3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