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保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徐光亞、吳亞蕾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聲請本院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固以99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獲准,追加後執行標的金額擴張為4 千萬元,惟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未對應提高至440 萬元,已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提高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立法旨意在授權法院衡情決定該擔保是否足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該損害並非以現時情狀論斷債權人有無遭受損害,而應依客觀標準斟酌停止執行後,未來應予再行執行時,有無可能因停止執行而減損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清償。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業於民國99年11月5日,依客觀標準斟酌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以系爭裁定酌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220 萬元後得停止執行。系爭裁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請人未循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以其嗣後追加執行金額為由,請求變更系爭裁定之擔保金額為440 萬元,於法顯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