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1號
- 原告
-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國有財產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零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訴之聲明第1項:48.528㎡×36,800元=1,822,630元訴之聲明第2項:27.1455㎡×36,800元=998,954元訴之聲明第3項:50.79㎡×36,800元=1,869,072元訴之聲明第4項:27.1455㎡×36,800元=998,954元訴之聲明第5項:51.063㎡×36,800元=1,879,118元訴之聲明第6項:89.7㎡×36,800元=3,300,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