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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告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被告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許春桂與被告周榮堅於民國74年間結婚,並育有1 子1 女(各為74年次、77年次),75年間兩造購買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5 地號暨坐落其上之國民住宅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71巷38弄16號7 樓,後更改為臺北市○○區○○路253 巷22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外遇通姦對象,故被告以兩造婚姻未符合公開儀式為由,於90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94年最高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訴訟期間,被告對原告心中有愧,故曾立下切結書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付足一切規費、契稅,及辦理相關程序,然而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因當時法令規定,設籍居住國宅未滿兩年,無法移轉所有權,因而一切程序就緒卻暫緩登記,惟於兩造婚姻關係確定不存在後,被告拒絕履約,經原告以律師函形式催告被告履行,至今仍無結果,依上述可知被告確有贈與意思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得撤銷之贈與意思表示,退一步言,本件贈與原因係因被告外遇心中有愧,故系爭房地贈與屬道德上贈與,亦不得撤銷之。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5 地號暨坐落其上之國民住宅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71巷38弄16號7 樓,後更改為臺北市○○區○○路253 巷22號7樓)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原告平日揮霍無度導致眾多信用卡欠款,各銀行發律師函要查封原告所有動產不動產及薪資,致原告嚴重憂鬱症發作,以離家出走及尋死脅迫被告在事先已作好之切結書上簽字,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只提出部份內容之影印本,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切結書之原本;原告所提證物與所陳內容矛盾,錯誤百出,謊言連篇,其謊稱切結書是被告所寫,對照筆跡,即可證明原告說謊,又謊稱切結書是於90年至94年訴訟期間所簽,對照切結書日期,亦可證明原告說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國宅贈與缺少必要文件,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虛構被告外遇,聲稱握有被告外遇情書,謊稱被告所寫,對照筆跡後才改稱他人所寫,卻支吾其詞提不出何人所寫,也無法說明來源,書信內容更與被告毫不相干;原告盜取被告信義區○○路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加工作成偽證,在法庭中謊稱是內湖區○○街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盜取被告信義區○○路房屋買賣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88年10月12日),謊稱是89年申請,說要用於內湖區○○街房屋移轉,謊話被當庭拆穿後竟睜眼說瞎話,說那不是核發日期;原告要求發函確認89年間有無被地政事務所退件之記錄及確認騎縫章,地政事務所回覆稱騎縫章無法辨識,並同時指出原申請書已被受文者即原告領回,但原告不敢出示原申請書,乃因原申請書上有其明顯偽造文書痕跡;被告已於89年8 月13日親口對原告說明不願付出,並於98年3 月16日及99年10月6 日寄出兩份存證信函明確表達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育有1 子1 女(各為74年次、77年次),90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亦對原告提起訴請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後,最高法院於94年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之訴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4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64至72、117 至118 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外遇通姦對象,及於前揭訴訟期間對原告心中有愧,故立下切結書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對被告請求履行,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89年2 月21日切結書影本乙紙,主張被告以該切結書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質以:伊曾於89年2 月21日在事先已作好、非被告書寫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但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部份內容之影本,應提出切結書之原本等語,原告就此陳稱:伊不曉得切結書之原本是遺失還是被被告拿走了云云,自承無法提出切結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查:⒈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係屬影本,且僅影印兩面合併之十行紙之其中一部分而非完整文件,該影本究有無拼接,或省略關於約定條件等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等情形,洵非無疑;⒉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子女周禮銘、周怡瑄均於審理中證稱:就系爭房地贈與母親之事,伊是聽母親說的,伊沒有看過切結書等情(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以其等之證詞認定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之影本確與原本相符;

⒊再就原告另舉被告書立之「為什麼二十年的感情要以這樣的結尾收場-敬告諸親友書」(上載:「....89年1 月....和解當天要求過戶,本人同意,到了第三天她下班回家發覺尚未辦妥,即怪我沒有過戶誠意,隨即離家出走,隔天我找了信義房屋,並給足一切費用... 才發覺資格不符,我設籍不滿兩年... 」等語),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兩造之印文,惟無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章戳)(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114 至115 頁),主張被告確有贈與意思及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乙節,查縱被告確有於89年間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之事,然斯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10年,當時客觀情狀究竟如何未明,尚難以被告願於89年間申請移轉登記,即認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與原本相符而均無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等情。⒋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非無疑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全貌,即難認贈與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或有符合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等情,而成立生效。

㈢、復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於居住滿2 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是國民住宅之承購人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者,應認法定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向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徵求同意,逕行對之請求辦理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且原告於89年2 月21日尚未於該國民住宅設籍居住滿2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依前揭裁判意旨,贈與契約之法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逕對被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惟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贈與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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