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甲○(已死亡)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股份訴訟,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4 年10月21日,配偶名為「潘世燕」,,現已除口,復參酌香港生死登記處根據生死登記條例規定而備存之死亡登記紀錄內一項記項之核證副本(本院卷第8頁),「潘甲○」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其住所與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位於香港之住所址相同,可證「潘甲○」與原告應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是原告於起訴前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