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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甲○
法定代理人
A女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結識原告A 女,2 人相約於同年6 月18日由原告至被告住處幫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洗澡,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至原告就讀學校門口接原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44號7 樓住處,先由原告清洗小狗,之後因原告頭痛,遂躺在被告房間床上睡著,詎被告竟起淫心,乘原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將原告衣、褲褪去,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內進行性侵害,嗣原告驚醒察覺制止,被告丙○○始罷手未再繼續性侵害原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乘原告頭痛熟睡無法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讓原告於事發後如魑魅纏身,魘夢連連,造成原告身心鉅創,久久不能自己。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手繪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原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將原告衣、褲褪去,並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內進行性侵害,自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96年僅有所得5000元,97年並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之汽車1 輛,而被告為現仍為學生,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以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之情節,侵害之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隱蔽之。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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