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張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於起訴時主張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相關民法第226 、267 、561 、567 、574 條等明文規定定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16 頁)等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併為請求之基礎,嗣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更正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之規定,仍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宗揚於民國98年7 月間曾與原告締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其與兄弟間的訴訟事件,雙方約定由被告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作為事務支出之費用,如果訴訟中有損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的損害,如果沒有損害,被告即須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事務辦理費用22,000元,且如果勝訴被告承諾將依所取得之土地價額61,480,000元給予原告。又兩造所訂立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即被告)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被告應繼續委任原告,不得終止。詎被告於訴訟期間99年1 月28日至其住居處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喪失因信賴被告必會委任原告訴訟實施之事務,並因勝訴而得向被告取得61,480,000元之預期利益,致受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0,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因原告自稱其為律師,可為被告處理訴訟案件,原告自稱其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處理類似之訟爭很有經驗,可代為進行訴訟以解決被告與被告之兄張宗明間所生之訴訟糾紛。被告乃委由原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宜,並依約先行支付300,000 元(另外又支付13餘萬元,原告要求之各次差旅費、出庭費及調閱文件費用)之作為車旅費及事務費,詎被告陸續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被告並將法院開庭通知告訴原告,並請原告出庭。豈料原告卻藉此再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費用才願意出庭,被告覺得有疑,乃經查詢得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何侵權之事實。且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卻執行法律業務,並向被告收取費用,顯違反律師法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所承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伊進行訴訟事務,承諾勝訴即給予61,480,000元,並於訴訟期間即由被告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提出宣誓書(本院卷第13頁)、授權書(本院卷第14頁)、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受任作為與備忘錄(本院卷第17頁)、證據清單書類釋明(本院卷第18頁)、本票(本院卷第19頁)、通知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第24~29頁)、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30頁)、通話費明細(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寄予原告之信件(本院卷第35頁)、委任狀(本院卷第64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因被告未待訴訟終結即中途終止訴訟委任事務,致原告喪失賺取61,480,000元之利益,而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㈡原告得否因受被告之委任事務處理而得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1,48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關於委任契約之終止損害賠償另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應為不當終止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依上揭意旨,自應屬適用侵權法律關係之限制,惟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仍未依該規定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該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之61,480,000元,經原告陳稱係被告與其兄間訴訟紛爭所要爭取三筆土地之價額(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並經原告提出「證據清單書類釋明」1 紙為據(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間締結此約定。惟參照原告所述,該61,480,000元係勝訴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且上開文書所載兩造的約定亦僅為「30萬+打贏(損害賠償)」等記載,是並非受委任事務執行中所生的費用、債務或損害,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顯為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依據均屬不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尚查無其他侵權行為或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之可能,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53,024 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