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
- 異議人
- 王興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惠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其就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 年前移居上海,甚少返台,原裁定謂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9 月5 日送達,惟伊於同年9 月26日返台,次日又出國,伊返台時並未見貼於門口之告示,伊女兒王凱琳亦常不回伊居所,係9 月28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伊於10月1 日返台,10月7 日即提出異議,並未超過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其於6 年前移居上海,甚少返台云云,然觀諸異議人自92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記錄情形,異議人之入出境記錄甚為頻繁,雖每次停留於國內期間不長,但多屬出境後數日即又入境,其並非長期居留國外。且經原事件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異議人亦有居住於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751 巷3 號13樓無訛,有局99年9月13日北縣警汐字第0990031815號函覆之查覆表可稽。而異議人之女兒王凱琳亦設籍居住於上址,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廢止其上址戶籍住所之意,上址仍為其法律上之住所無訛,且其女兒王凱琳即為其法律上之同居人。
㈡異議人雖謂其女兒係99年9 月28日始前往領取寄存文件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經寄送上述異議人戶籍址,未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經於99年8 月26日寄存於上址所屬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嗣異議人女兒王凱琳於翌日即99年8 月27日即已前往領取寄存文件,有上述分局回函所檢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上王凱琳之簽章記錄可稽。異議人謂其女兒係99年9 月28日始前往領取云云,顯有誤解。異議人之女兒即其法律上之同居人既已實際領取寄存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暨92年2 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99年8 月27日為送達日。而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7 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