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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胡惠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女兒收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下稱626號支付命令)後,未轉告伊而確定,且部分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所否決。另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4253號支付命令)送達時,伊不在國內,係伊父領取,伊未與伊父同住,伊父亦未將之交付予伊,且該借款債權已罹於20年時效,伊已聲請再審;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求為命原法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分配表中受分配次序二、三、八、九、十、十一債權全部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籍地於新北市○○區○○街751巷3號13樓,迄未遷移,且皆以上址為法院文書送達處所,顯然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不因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轉交支付命令而影響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為時效抗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分配表中分配次序

二、三、八、九、十、十一債權全部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被上訴人持6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受理,被上訴人復以425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受理,且併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並定於100年8月18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至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26號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751巷3號13樓,於99年8月27日由上訴人之女王凱琳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法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警分局)查訪結果,上訴人確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無訛,有汐止警分局99年9月13日北縣警汐字第0990031815號函覆之查覆表可稽(見626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本院影卷第8頁)。而上訴人之女王凱琳亦設籍居住於上址(見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6-1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其上址戶籍住所之意,上址仍為其法律上之住所無訛,且其女王凱琳即為其法律上之同居人。626號支付命令正本既經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址,未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於99年8月26日寄存於上址所屬警察機關即汐止警分局社后派出所,嗣上訴人之女王凱琳於翌日即99年8月27日前往領取寄存文件,有汐止警分局回函所檢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上王凱琳之簽章記錄可稽(見626號支付命令卷第36頁,本院影卷第9頁)。上訴人之女即其法律上之同居人既已實際領取寄存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暨92年2月27日該條修正理由內容,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99年8月27日為送達日,顯然626號支付命令正本於99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遲於99年10月7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不服,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51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足認626號支付命令已確定無誤。至4253號支付命令亦於100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前開戶籍地,由日月光中心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陳順榮受領,有送達證書附於4253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見本院影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始提出異議,亦逾2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該4253號支付命令亦已確定,並無上訴人所陳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又上訴人對626號支付命令及4253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均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號、10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是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再審法院廢棄,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分配,並無違誤。況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時人不在而未確定,係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範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七、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向北院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80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學費,經北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胡蕙蘭(即本件被上訴人)805,99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請求82年8月1日起至11月23日之子女生活費,經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276,133.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債務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159,041.66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3年5月2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再於8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2年11月24日起至84年5月24日之子女生活費,經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47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450,8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85年1月3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法院626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請內容為84年5月25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1,362,542元,與前開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請求內容未重複,且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僅有執行力,亦有實質上確定力。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過扶養費、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雙方協議、且計算方式不正確等異議事由,係在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前存在,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主張。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八、上訴人另以425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據並不存在,借款為房子之自備款,已付清且時效完成作為抗辯事由。然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事由需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方得主張之。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為20多年前之借據,已清償及時效抗辯云云,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主張。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二、三、八、九、十、十一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不得執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凱琳、王智強、陳順崇、劉海萍等,係為調查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及送達情形,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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