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謝宗廷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卿
- 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相對人
- 劉國源
兼法定代理 劉銘淑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3 即1,873 元(計算式:5,620×1/3=1,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3,747 元(計算式:5,620-1,873=3,747),被告應連帶繳納訴訟費用1,873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