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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8號

聲請人
謝宗廷
法定代理人
謝麗卿
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相對人
劉國源

兼法定代理 劉銘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嗣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3 即1,873 元(計算式:5,620×1/3=1,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3,747 元(計算式:5,620-1,873=3,747),被告應連帶繳納訴訟費用1,873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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