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 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