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告
葉勝彬(原名葉建輔)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傅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造成原告損害。

⒈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原證6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訴字第2 號卷宗,以下簡稱北院新店簡易庭卷,第47-245頁)所示郵件(以下簡稱系爭轉寄郵件)轉寄原告公司之契約範本、作業流程及營業策略等具有銷售與經營之實際經濟價值之文件以及買賣物件資料、原告公司典章制度文件、標準作業流程、服務措施計畫、營業策略等機密文件至非公務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以及[email protected])。被告轉寄之系爭郵件中,有屬原告公司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原告公司業已制定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設定使用者密碼等(北院新店簡易庭卷第39-42 頁)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所轉寄之文件內容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營業秘密。

⒉另原告公司頒定有「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均簽據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確保公司營業機密不外流。其中系爭同意書中之「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1 項:「本人不得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之資訊、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圖利同業或他人」。系爭同意書中之「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4 項:「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須的資料,本人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中。」又系爭同意書「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5 項:「本人不得利用公司網路資源從事非工作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另系爭同意書中之「個人使用電子郵件同意條款」第2 項:「本人所寄發的E-m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並且不能揭露或公佈機密性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商品資料、財務資料、行銷策略、資料庫、技術性產品資訊、網路使用密碼、合作夥伴等。」

⒊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違反上揭規定,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擁有之上開文件轉寄到非職務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被告對於其轉寄系爭郵件所示內容之文件至非職務使用信箱已經對於原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後段以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關於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而有第1 項使用或洩漏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稱其轉寄至上開電子係因公用電腦使用上出現問題而將全部郵件轉寄至[email protected] 信箱以為資料之備份且包含其他私人郵件,自非洩漏營業秘密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公用電腦使用並未出現問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況且,原告公司之公用電腦如確實發生問題無法使用,依系爭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亦規定如對於使用授權軟體、電子郵件或網路有任何疑問,應主動向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是被告既悉其不得任意轉寄重製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即令有避免資料流失之需求,亦應洽詢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主管尋求解決,而非私下逕自轉寄至個人電子郵件帳戶,亦徵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⑶系爭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1 條明定:「辦法精神:為明確規範同仁網路使用的權利義務,確實維護網路資源的使用與安全,特定此辦法,以為共同遵守。」以及第14條:「當同仁違反本辦法時,除主管單位得依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簽報懲處外,如因此致本公司受有信譽或財產損害之情形者,該同仁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系爭網路使用管理辦法訂立之目的即係為規範公司全部同仁使用網路之注意事項,以達資源使用及安全之維護,且明白規範公司員工如有違反上開辦法時,應受之懲處及法律責任之範圍。

⑷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每隔十日以原告公司電腦登入系統前,即會要求使用者先為確認之內容,適用原告公司全體員工,自亦包括被告且曾為其所簽認。

㈡被告長期隱瞞其胞兄任職於同業公司之事實,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填具之人才資料新增/ 修改調查表(北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46 頁,下稱系爭調查表)要求被告填具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具有房仲經驗者及就職情形,此為原告公司重視營業秘密之保護,以減除競業行為之影響。被告自79年起即任職原告公司,應知原告公司對此重視。被告於93年12月原告公司人才資料盤點時,卻僅在調查表僅填寫父母欄位,而未將擔任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要職之二親等即其胞兄葉凌棋之情況按表載入,被告故意隱瞞其胞兄在同業就職之情形,對原告公司係屬於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應對原告公司之損害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100 萬元之信用損害及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將原告公司之物件、典章制度文件、標準作業流程、服務措施計畫、營業策略等機密文件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以及因此導致社會大眾及原告公司客戶之信任,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信用,造成至少有新台幣(下同)4,070 萬2,970 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請求100 萬元財產損失、100 萬元信用損失及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其餘請求權則聲明保留。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係為備份始將系爭電子郵件資料mail至個人使用雅虎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並非洩密。

⒈97年1 月中旬因公用電腦使用上出現問題,被告唯恐資料散逸,遂將公用信箱內之全部郵件均轉寄至自己之雅虎個人電子信箱以為備份,並無洩漏機密之情。且被告僅一次備份,且未無故洩漏予第三人。又被告確於97年1 月中旬備份轉寄之郵件包含為數更多之私人郵件,此亦在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六資料內可憑。可見被告並非為洩漏原告公司之秘密而將郵件轉寄至私有的電子信箱。

⒉原告以被告轉寄郵件至系爭信箱,違反營業秘密法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告訴,惟經偵查後,北檢亦認定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資料轉寄他人,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⒊被告所轉寄之郵件非營業秘密法上之秘密。

⑴原告公司契約範本、買賣作業流程等均為原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可輕易取得之物,甚至業務員應清楚了解買賣雙方作業流程、契約範本各條款意義,如此方能服務客戶,原告公司應使其員工完整了解此類資訊為是,更不可能將之列為秘密。至於物件資訊,除原告公司員工可從原告公司內部網站知悉外,一般消費者更可自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sinyi.com.tw/查得所有銷售物件資訊,原告公司為達成交易目的,更應極力推廣物件資訊,自難謂物件資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⑵原告公司契約範本與買賣作業流程,係專為原告公司體制而設計,對其他房仲業者並無適用可能性,並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物件資訊大多為推銷用語、坪數、地點、價金等,對任何第三人而言,上原告公司官網即能查得之資料,根本無秘密性可言。況物件資料未揭露該客戶姓名、聯絡方式、地址等隱密資訊,第三人根本無法與該客戶聯繫交涉,該資訊毫無經濟利用價值可言。再者,房市市場瞬息萬變,可能因諸多政府政策而有漲跌,例如:奢侈稅、限貸政策等,賣家或買家內心預期價格隨時會變動,縱物件資訊中有揭露價格,亦無經濟價值可言,自不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

⑶原告公司契約範本與買賣作業流程為原告公司員工理應知悉之資訊,原告公司當然不可能對其設置保密措施。至於物件資訊者,原告公司未將之交由特定人保管、未限制人員取得、更未告知保密方法,因為其目的本來就是要於原告公司員工間廣為流傳,如此方能提高曝光度,增加成交機會,故難謂原告公司對物件資訊採取任何保護措施。

㈡被告公司並非惡意隱瞞兄長任職同業之事實

⒈被告之父母感情不睦,於被告年少時父母即分居,被告兄長至台北就讀大學後,被告仍繼續於南部就學就業,與兄長甚少聯絡,且二人早年即已各自獨立,均為成年人,互不過問彼此工作生活,被告自無從知悉其兄任職永慶公司,亦無從知悉其兄任職十餘年之職務。而被告於79年2 月間初,始北上就業,第一份工作即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於76年1 月始設立登記),由基層業務員做起,屢達良好業績,為原告公司創造利潤,被告所帶領分店近年來更為原告公司全國前七名內,實無所謂故意不告知其兄任職同業或事後擔任總經理之情,且無任何競業行為或不法動機目的存在,原告公司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逕謂被告係為洩密、損害公司利益所為等,均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調查表其第三點3.明確限定「二親等以內親屬即指共同居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另一半,及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子女及孫子女」,未要求填寫兄弟姊妹,故被告依該調查表所要求之親友予以填寫,並無所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且依一般非研究法律之人、非以法律為常業之人,就二等親之範圍絕對無法立即了解其範圍,當然是以原告公司所提供文件上所揭示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及孫子女為準去思考。且系爭調查表下方表格,原告也僅在父、母二欄先行填上引導,被告當然不會聯想到要填寫兄弟姊妹之資料,縱因此疏未填寫兄長者,亦非故意隱匿、更無不法動機。足徵被告確非故意隱匿或出於不法動機目的,原告公司以此為依據,顯無理由。又原告公司提出之人事資料卡(原證8 )等資料,係於94年9 月24日後啟用,被告並不適用該人事資料卡,被告自無從填寫親屬是否任職同業之選項。

㈢原告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

⒈原告公司主張受有100 萬元數額之財產損害、100 萬元信用損失賠償及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今原告公司僅空言陳稱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指稱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或信用上損害等語,難謂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本件發生後,媒體大幅報導而有媒體效益4,070 萬2,970 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雖有媒體討論房仲業現象、或永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競爭或原告公司公司召開記者會等數則媒體報導但與原告公司之信用受損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對原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從而,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營業秘密法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公司之訴。

㈤聲明: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間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資料mail至個人使用雅虎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其中包含原告公司之資料外及被告私人信件。另將新店簡易庭卷宗第47頁的標題為「特別晨報」所載的附件名稱為晨報之內容寄送至[email protected] 的信箱。

㈡被告在系爭調查表(原證七)中未填具其胞兄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

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將系爭電子郵件中關於原告公司之資料洩漏於他人以及擅自重製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及違反保密義務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未在系爭調查表中填具其胞兄任職於與原告公司間有競爭官司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㈢如上開㈠、㈡爭點成立,原告公司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是否受損害?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或;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5 款定有明文。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被告雖確曾將原告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之有關公司業務之信件傳送至被告所設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惟被告辯稱因其公司所授權使用之信箱有問題為備份之故,而轉寄信件至其私人信箱,及因友人施文正有興趣投資房地產而將相關資料寄給友人施文正參考等語。經查:

⒈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婚外情對象溫淑英在96年11月19日因不滿被告與其分手而向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薛健平告知被告之胞兄在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而自96年11月底起即在被告之信箱內裝設監控設備,以監控被告是否有將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外洩他人,原告公司公司一直監控至發現97年1 月17日被告將其上開公司信箱內之系爭郵件傳送至其私人信箱,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因而在97年1 月29日向被告查詢上開私人信箱之使用者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內之原告公司總經理薛健平97年3 月3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在97年1 月17日上午八點十七分至下午3 點32分許傳送完大部分之信件,僅二封信件係在97年1 月19日之上午10時19分及11時05分等情,亦有原告製作並提出予刑事偵查案件之附表上之「送出時間」欄上記載之時間可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附件案卷宗之「洩漏物件資料統計及明細表」)。復以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在97年1 月17日傳送系爭郵件至其私人信箱時,其中雖部份資料是有關原告公司公司之委託買賣等房屋資訊外,亦有許多與公司無涉之被告個人信件等情。是綜合上開之事證,被告在原告公司監控達一個半月的時間,僅傳送其公司信箱內之信件二次至其私人信箱,二次傳送之時間僅間隔一天,且其中包含許多被告之私人信件,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公司信箱有問題(無法收信及發送),因而將信件備份至其私人信箱乙節,應為可採。

⒉另主旨為「特別晨報」之電子郵件寄送之[email protected],為被告之友人施文正(任職五福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嗣後改名為施炫丞)之信箱,此有內政部98年4月7 日刑偵九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548 號偵查卷第50、51頁)在卷可參。且施炫丞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因證人有投資房地產之意願,被告告知南部房地產房價不會波動,北部房地產比較可以投資,確實曾經寄過上開郵件予證人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710 號背信案件100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10 號卷宗第102 頁參照)。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為防止其公司信箱內之信件逸失,以及使投資者願意購買不動產,使原告公司得以獲得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而賺取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而將公司信箱內之信件寄送至被告私設之信箱或寄送給有意購買不動產之人,自非營業秘密法中所規範之「不正當方法」。

⒋且被告將系爭郵件寄送至其私人信箱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又將其私人信箱中之資料寄送他人,此亦有內政部98年4 月7 日刑偵九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548 號偵查卷第50、51頁),亦徵,被告並無將公司之資料無故洩漏於他人之違法行為。

⒌雖原告公司之內部工作規則,對於電腦資料之轉寄及使用上有所規定。惟內部工作規則係原告公司為維持公司秩序所制定,其內容輕重不一,例如從遲到早退此種輕微事件至竊取公司財物等,都在公司工作規則之範圍內,故所謂違反工作規則,非必然為不法行為而侵害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1 項及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4 項。惟細繹其內容,系爭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1 項「本人不得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資訊、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圖利同業或他人」。依據前開所述,被告係為保護其公司信箱內之資訊或寄送資料予有興趣投資不動產之友人,非竊取或盜拷或圖利同業他人之不法行為。又「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4 項:「運用公司網路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須的資料,本人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中。」,且上開工作規則之違反,原告並未訂立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故上開工作規則毋寧為警示作用之工作規則。而被告將系爭郵件中有關公司資料寄送至私人信箱,固然有違此工作規則,惟被告並非無故將公司資料寄送至個人信箱,係因公司信箱故障而將郵件暫存其私人信箱。雖被告公司電子信箱故障,其保存郵件的處理方式有違公司上開規定,惟單純以自有信箱暫存公司資料等行為而無進一步洩漏或使用,並不會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固然有違工作規則,原告公司得依據情節輕重,行使懲戒權懲處之,但非必然構成侵權行為法上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固然未在系爭調查表中書寫其胞兄葉凌棋在與原告公司競業關係之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事實。但查:

⒈雇主要求受僱人揭露其私領域之資訊,應該以維持其間之僱傭關係及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上有必要為限,而不得由雇主恣意要求受僱人無條件揭露其私領域之資訊,否則即有侵害受僱人隱私權之虞,雇主要求揭露隱私之行為未具正當理由,受僱人自無服從其要求提供資訊之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調查表中揭露其二等親之親屬是否有不動產仲介經驗及目前是否從事仲介工作,而要求揭露二等親之親屬(即包含父母、兒女、兄弟姊妹及岳父母、配偶之兄弟姊妹)是否從事與雇主相同行業之資訊。但現今社會並未常見有在其他行業中要求受僱人揭露此類資訊。而原告公司要求揭露之理由僅為同業競爭,然現今商業社會,任何一商業行業均有競爭對手,而且法治上我國更鼓勵公平競爭,亦制定公平交易法,以促進公平競爭。因此,競爭之情況,並非原告公司行業所獨有,僅以競爭為由要求受僱人揭露其二等親屬從業之資訊,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更何況原告所製作要求填寫之系爭調查表尚包含出生年月日、學歷、職稱及服務公司等項目,此對於受僱人乃至受僱人之親屬個人隱私資料之刺探,顯已超過維持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或履行僱傭契約之必要。是被告固然未在原告公司要求填具之系爭調查表上揭露其胞兄之職業情形,然因原告公司要求揭露資訊之範圍過大,超過其維持、履行僱傭關係之必要,而侵害受僱人之隱私權,故難認原告公司之主張被告應揭露其胞兄就業情形之隱私與法相符。

⒉況且,系爭調查表在填寫注意事項下之第3 點(北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47 頁),對於「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自行定義為「即指共同居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另一半,及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子女及孫子女」,所謂之二等親等以內之親屬,僅指直系血親之二等親,並未及旁系血親之二等親。然被告並未填寫其在房屋仲介公司就職之旁系二親等之胞兄之資訊,難認違反原告公司之要求。雖系爭調查表在「家庭成員」下,原告又註記「以下欄位父母、配偶、子女及共同居住之親屬必須填寫,此外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若有房仲經驗或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者亦須填列」。此等文字似可直指超過填寫注意事項下第3 點下定義之二等親親屬如有房仲經驗或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者須填寫。然而,合併原告調查表上的文字,即填寫注意第3 點及家庭成員欄下的註記文字,是有令人混淆為僅須填寫同居之二等親親屬有房仲經驗及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之虞。因此,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調查表的文字混淆,而不知填寫其兄之房仲經驗及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等語,尚堪採信。

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施鳳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上施鳳記載其妹之資料(北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49 頁)。此人事資料卡之格式與被告填寫之格式不同,且已無填寫注意事項之文字。另施鳳所填寫之其妹之資料中,施鳳之妹並無房屋仲介經驗亦未以買賣不動產為業,細繹該欄位係在「家庭成員」欄下,該欄位應填寫之內容,原告定義為「以下欄位父母、配偶、子女及共同居住之親屬必須填寫,此外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若有房仲經驗或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者亦須填列」,然施鳳之妹並無房屋仲介經驗,亦未以買賣不動產為業,如果依據上開原告註記之家庭成員定義,施鳳之所以填寫其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歷、職業等係因其妹與其同住,而落入所謂「家庭成員」中「共同居住之親屬」之範圍內。原告提出此人事資料表為佐證,欲證明被告有填寫其胞兄有房仲經驗及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之義務,應非妥適自難採認。

⒋從而,原告公司請求填寫被告胞兄之個人就業資料既有侵害被告及被告胞兄隱私權之虞,難認合法,且原告製作調查表要求被告填寫之指示,亦有令被告混淆之虞,被告未填寫原告要求之資料,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履行原告公司之請求,故自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符。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公司得以請求被告揭露其二等親胞兄之職業,而被告未履行,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之債,為被告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從事仲介業務。而揭露親屬之職業,並非契約之目的,亦非契約之給付,故被告未揭露其胞兄職業,並非債務不履行。縱未按照原告公司之要求填寫其胞兄之職業,亦非有何加害原告公司之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權益受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非可採。

㈢被告之行為未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自屬無據。另原告公司主張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商譽之損害,惟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商譽之損害。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透過媒體之報導,導致原告公司公司形象受損而有廣告效益之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所謂之廣告效益損失,原告公司語焉不詳,且如果真有廣告效益之損失,亦是媒體報導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其損害範圍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權益受損,故原告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㈤原告公司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