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6號
- 原告
- 陳文胤
- 訴訟代理人
- 周彥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魯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10月間返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惟被告未通過面談而遭遣返大陸地區,自此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 年,且原告亦曾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然均無所獲。被告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及情感,兩造實難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原告於93年10月間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惟被告未通過面談而遭遣返大陸地區,自此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 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覆略以:被告於93年間申請來臺團聚,因故不予許可入境等語,有該署99年5 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568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間未通過面談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雖住居大陸,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6 年餘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已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