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00號
100年度婚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曾月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 送達代收人
- 李宜家
- 送達代收人
- 室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13
高佩辰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毓榮間請求離婚等暨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婚字第300 號(離婚等)及100 年度婚字第17號(確認婚姻不成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中,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該訴部分,暨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並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均係非因財產權而為上訴,應各徵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至上訴聲明中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 億2,927 萬1, 871元及美金92萬6,323.39元,暨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 億5,931 萬1,680 元(計算式:129,271,871 +926,323.39×30.27 +2,000, 000,元以下捨去),則應徵上訴裁判費202 萬3,146 元。綜上,本件共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03 萬2,146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