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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本源孫萍萍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孫楚秋燕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抗告人
謝文忠
抗告人
王慶豊
抗告人
沈素卿
抗告人
吳林麗琴
抗告人
陳玉花
抗告人
許禎強
抗告人
吳聰明
抗告人
陳根鈴
抗告人
林春美
抗告人
劉劍夫
抗告人
陳瑞珍
抗告人
郭美桂
抗告人
劉世邦
抗告人
劉憶諦
抗告人
劉憶萱
抗告人
劉慧聆
抗告人
潘美蓮
抗告人
周國平
抗告人
陳育新
抗告人
陳柏年
抗告人
林徐汜涓
抗告人
徐素英
抗告人
陳偉聖
抗告人
蔡羽晴
抗告人
劉淑婷
抗告人
黃玉嬌
抗告人
劉懷仁
抗告人
熊義芬
抗告人
吳金美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黃恆俊
相對人
莊寶玉
相對人
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貴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德溥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孫楚秋燕以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10家金融行庫等多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重整,惟復經裁定終止重整,原因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等職權,本應恢復,然雅新公司原多名董事,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不再具備董事身分,是雅新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存在,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雅新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雅新公司業經裁定終止重整,目前確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有為雅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以張秀夏律師因曾擔任雅新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對雅新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處理之經驗,相對於其他未曾參與接觸雅新公司運作情形之人選,顯較能迅速掌握雅新公司業務經營狀況等為由,而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綜合各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張秀夏律師不適於擔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張秀夏律師原擔任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僅任監督職務,非實際參與雅新公司之運作,並未較其他臨時管理人人選更能迅速掌握職權。雅新公司於聲請重整時,公司淨值仍為正值(依本院於裁定重整前選任之檢查人所檢視之實況及債權銀行對帳所得結論為據,非以雅新公司前董事長黃恆俊編製之不實財報為據),張秀夏律師擔任重整監督人時,對於重整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使雅新公司淨值成為負數,並藉此排除股東權行使等情,有意護航。且張秀夏律師係重整團隊及遠東銀行所推舉,渠等關係匪淺,於雅新公司重整案及遠東航空重整案均引進華裔人士鍾事原為潛在投資人,其資金證明、資力及資歷皆有疑義,且自遠東銀行取得雅新公司重整主導權至本院裁定終止重整止,銀行團未曾出資投入重整。雅新公司重整期間,重整人不積極從事營運,僅計畫處分雅新公司之不動產,並嚴重侵害雅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張秀夏律師不思監督,積極為其掩護。

2.遠東銀行聲請法院指定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且張秀夏律師迄今持續匯出或處分雅新公司資產,而無意召開股東會選出適當經營團隊,足徵其不適任臨時管理人。包含張秀夏律師在內之重整團隊,確有違法失職或不利於雅新公司之情事。將來雅新公司股東可能於召開股東會時,請求雅新公司對張秀夏律師求償,倘選任張秀夏為臨時管理人,如何期待其公正的與重整人交接業務,甚至儘速召開可能追究其責的股東會?是縱選任張秀夏律師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其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職權。

㈡抗告人孫楚秋燕非僅憑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作為雅新公司重整人有無違法行為、張秀夏律師任重整監督人有無盡其監督之責等情之依據。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詢問利害關係人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孫楚秋燕,致未能察知張秀夏律師有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存在,顯有違誤。

㈢況雅新公司經股東自救會委請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獲經濟部許可,已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董事會並已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雅新公司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退而言之,即使雅新公司經裁定破產而行破產程序,亦由破產管理人行使職務,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如已有依法所定之法定代理人或其董事會依法已不存在者,即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核:

㈠雅新公司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按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一但經破產宣告,董事會亦已不存在,自無所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問題。

㈡復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固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且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得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惟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前曾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存卷足佐。縱系爭破產裁定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於其執行力亦無影響。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破產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雅新公司應非處於破產程序狀態,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劉志楠云云。然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在案,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系爭破產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雅新公司確屬經宣告破產,應行破產程序之公司無訛。

㈢綜上以解,雅新公司自99年6 月11日經破產宣告之時起,董事會即已不存在,應由法院及破產管理人依法進行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無所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問題,自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要無適用該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因聲請後雅新公司經宣告破產之情事變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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